被执行人马某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拒不向法院申报财产,拒不交出法院查封车辆,违反限制高消费令,情节严重,法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提起的刑事自诉,判决被执行人马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7日原告党某与被告马某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和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7分,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7日,及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该借款由被告马某二、被告淅川县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本金未还,利息结至2015年2月15日。2015年12月29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宛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马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党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二、马某二、淅川县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不服,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以(2016)豫13民终1308号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3067号判决书的第一项;二、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3067号判决书的第二、三项;三、上诉人马某、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党某借款本金39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以(2015)宛民初字3067号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四被告人价值5000000元的财产(以实际财产为准)。依据本裁定,我院于2015年10月15日公告查封马某位于淅川县纬五路的房子,2015年11月12日给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下发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请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协助查封被告马某豫A7D×××号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
本案民事判决生效后依法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马某朋友向马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令,马某承认已收到前述法律文书,但未按要求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马某名下有轿车,本院将马某名下豫A7D×××机动车在车辆管理部门查封,但因车辆经多方查找仍下落不明,本院要求马某将车辆交付法院,但马某拒不交出法院查封的车辆,致使未能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在2016年10月11号马某所开的豫R2V×××车上发现有五粮液、外国洋酒、壮阳春胶囊、玛卡等高消费品,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
2017年4月14日党某向淅川县公安局控告,淅川县公安局未予立案。2017年4月20日,党某以马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对马某处以罚款5万元决定,此后,马某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南阳市宛城区法院决定对马某逮捕。
南阳市宛城区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逃避法定义务为目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党某控告的事实及罪名成立,2018年1月2日,南阳市宛城区法院作出(2017)豫1302刑初35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被执行人马某在明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拒不申报财产,进行高消费,拒不交付法院查封的车辆,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构成要件。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起自诉,法院及时审理,依法判决,促使被告人偿还欠款,严厉惩治了拒执犯罪行为,切实维护了国家的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