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在该条款的规定中,对于“调解和好”中和好一词的理解,根据词典的释义,为恢复融洽的夫妻感情。从这一含义出发,和好协议的内容应限定在夫妻之间就修复双方感情而达成的协议。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双方当事人经法院调解后,未离婚且自愿和好协商后,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以调解和好的方式达成协议,该协议就称为“和解协议”,又称“和好协议”。
司法实践中,经法院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最终以达成和解协议而结案的却运用不多。因为好多离婚案件,原、被告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能和好的话,大部分是以原告撤诉而结案,或者在法院调解前,双方自行和好原告撤诉结案。而往往以和好而撤诉结案的当事人在经过法定六个月的和好期后,大部分当事人选择的是到法院再次起诉离婚。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第一次离婚诉讼的撤诉裁定便会被作为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向法庭出示。此时,一份内容简单的撤诉裁定,对于原告而言,在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方面,证明力度不大,效果不明显。对于被告而言,若原告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就拿一份撤诉裁定来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就此,判决双方离婚,恐怕这样不能让被告服判息诉,达不到定分止争的审判效果。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经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在法院的主持下,让双方当事人达成一份和解协议结案优于法院作出一份撤诉裁定结案。
那么,经法院调解后,双方当事人愿意和好,一份和解协议如何达成?首先,要向当事人阐明和解协议的程序效力和实体效力。程序方面:第一、维持婚姻效力,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和好协议并经法院认可后,即产生维持双方已经存在的夫妻关系的效力。第二、终结诉讼的效力。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和好协议后,即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受案法院可以调解和好作为结案方式进行结案。第三、限制诉权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在调解和好的案件,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这一法条的规定,系对原告在达成和好协议后的一定期间内诉权的限制。实体方面,就现行法律来看,对和解协议尚无明确规定,因此,当事人就不能以和解协议作为执行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可以把和解协议作为下次诉讼的证据向法院出示。
其次,就有关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包含夫妻感情、财产、子女抚养三个方面,第一、夫妻感情方面,应把一些主要矛盾在协议上显示出来,以便双方都能认真、冷静地面对存在的矛盾,正确地认识和对待,剖析一下这些问题存在的原因,是谁身上存在的问题,引导当事人多反省反省自己,多剖析一下自己,多做些批评和自我批评,做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以后要多注重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夫妻间的矛盾就有缓解和消除的可能。第二、孩子抚养以及财产分割方面,在和解协议中,不应出现双方约定一方对另一方给付扶养费或子女抚养费,以及当事人对有关财产的约定,若确实要解决,应引导当事人另行协商。第三、对当事人达成的违反强行法规定的内容,审判人员应进行审查,并予以剔除。
审判实践中,经法院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为何要多达成和解协议,而少采用撤诉裁定?因为运用和解协议方式结案,对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能产生一定程度上的积极影响,具体如下:第一、根据民诉法规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可不制作法律文书,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即生效,因此,这种案件可减轻承办人员书写文书的负担,提高办案效率,缩短办案周期;第二、可减少当事人来法院的差旅辛苦,减轻当事人诉累。第三、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后,内心对就该次诉讼所反映出来的问题非常清楚、明白,便于夫妻双方之间矛盾的化解、平息。即使双方和好未果,在第二次诉讼时,有和解协议为铺垫,也便于法院做当事人的工作,能够使案件顺利调解,即便调解不成,法院判决的话,也能使当事人容易接受判决内容,最终服判息诉。
最后,我们在达成和解协议过程中应注意那些相关问题?第一、就和解协议中夫妻感情部分,在协议还应显示,如果双方和好不成,任一方选择向法院起诉解决的话,该协议将被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使用。这样以来,会引起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重视,特别会让被告认识到离婚是一个十分严肃的家庭问题,容不得半点草率,应慎重、正确看待,只有如此,才便于夫妻双方矛盾的预防和化解。第二、就和解协议中的财产部分,从民事诉讼诉的分类角度看,离婚之诉属变更之诉,只有在夫妻离婚时,才会涉及双方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问题。而调解和好系维持双方本就已经存在的夫妻关系,不存在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况且,从婚姻法调整的对象看,婚姻法主要调整的系人身关系以及与从属于人身关系的财产关系,故婚姻法本质上是身份法而非财产法,以意思自治为主要特征的合同法在婚姻法律关系中一般不能适用。因此,夫妻财产以及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必须以婚姻法的有关原则与规定为依据,当事人选择的余地是不大的。例如,笔者遇到这样一案例,甲、乙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双方和好,同时甲提出,若将来和好未果,甲、乙双方共有的房产一处归甲所有,乙同意。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签字确认。和好期后,双方和好未果,甲起诉离婚,庭审中,且以和解协议为依据,要求法院把双方共有的房产判给甲所有,当庭乙提出异议,认为当时乙是为了双方和好才做出的妥协、让步,而并非放弃房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在本次诉讼中,不能依据该和解协议处理房产,应按照法律规定平均分割房产,乙享有一半产权。在本案中,该和解协议中有关双方房产的约定超出了离婚案件审理的范围,且该约定以离婚为条件而对夫妻财产进行处分,违反了婚姻法强行性规定,即只有在夫妻离婚时,才会涉及双方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和好不离婚,何谈此案财产分割? 即便有相关财产约定,也不能产生合同法关于合同上的效力。故法院在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时,应认定双方有关财产的约定是无效的,得把这种条款剔除,否则会使我们陷入两难境地。假如双方当事人对有关财产以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应引导当事人另行协商。
毕竟目前法律对和解协议的规定不尽完善,除了程序效力的相关规定外,实体方面规定尚属空白,希望能够出台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不断对离婚案件中有关和解协议的规定完善、补充,以便真正让和解协议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