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理工学院与郑福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5-07-10 08:52:00


    关键词

    民事 劳动争议

    裁判要点

    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力的使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以劳动力的使用、管理为核心,未形成实际使用、管理的,不存在劳动关系。

    相关法条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基本案情

    原告南阳理工学院诉称:被告为社旗县卫生学校职工。1995年初,被告因个人因素与南阳理工学院科技事业集团达成用工初步意向。之后,被告一直没到科技集团报到,更没有在科技集团从事过一天工作。因此,被告与科技集团因没有形成用工的合意不存在劳动关系。科技集团的名字全称中虽有原告名号,但其是一个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与科技集团尚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更是无从谈起。综上,因科技集团与原告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与科技集团仅达成初步用工意向,没有形成用工的合意。因此,原告与科技集团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与被告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做劳动仲裁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不形成实际的劳动关系,被告实际未上班,无劳动报酬。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福美辩称:我是经过正规人事调动到原告单位的。我原是社旗县卫生学校正式职工,1995年3月,是领导经过正规人事调动程序和手续后,我持南阳市劳动局工人调动行政介绍信到原告理工学院报到。此事实由南阳市劳动局工人介绍信(【1995】宛劳介字第63号)为证。我到南阳理工学院报到后,原告让我等待分配工作岗位。我多次要求上班,原告一直让我等待,等待,再等待。以上事实经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我与南阳理工学院形成劳动关系。特请求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我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法规、政策,依法作出公正、公平、合理的判决,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福美1984年参加工作,原系社旗县卫生学校职工。原告提供的1995年1月6日的工人商调表显示,郑福美的原工作单位系社旗县卫生学校,调出单位社旗县卫生学校,调出单位的主管单位社旗县卫生局,调出单位劳动部门社旗县劳动人事局均在“工人商调表”上签字盖章。接收单位显示南阳理工学院科技实业集团公司同意接收,日期为1995年1月10日。调入主管部门为南阳理工学院。

    1995年3月1日,郑福美经南阳市劳动局批准调入南阳理工学院,出具有(1995)宛劳介第63号工人调动行政介绍信。后郑福美一直没有工作岗位,也没有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没有从南阳理工学院科技实业集团公司或者理工学院领取劳动报酬。2011年12月29日,郑福美向理工学院出具承诺一份:我叫郑福美,因种种原因未办理交纳养老保险手续,待补缴手续由市养老保险局审批通过后,所应补缴费用、单位、个人部分全部由我个人承担,与南阳理工学院无任何关系。

    另查明:南阳理工学院科技实业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16日,税务登记证显示时间是1993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高景义,经济性质集体。1999年8月19日,原告南阳理工学院作为甲方,南阳市宛城九冠生化工程开发中心作为乙方,签订关于变更南阳理工学院科技实业集团公司主管单位等问题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愿意将南阳理工学院科技实业集团公司整体移交给乙方管理,乙方同意接管。变更该集团公司的主管单位经工商部门确认后,甲方不再是集团公司的主管单位,乙方为该集团公司新的主管单位,有权对其进行领导管理,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

    裁判结果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2)南宛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原告南阳理工学院与被告郑福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力的使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以劳动力的使用、管理为核心。如双方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的成员,为用人单位工作,提供有偿劳动,获得了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权利,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本案中,被告即便办理了相应的调入手续,但未在单位提供劳动,单位也未对其进行相应的管理并发放工资的,应当确认被告郑福美与理工学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南阳理工学院科技实业集团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当时的南阳市劳动局出具的工人调动联系函中,明确将郑福美分配在南阳大学企业工作。在工人商调表中,南阳理工学院科技实业集团公司作为调入单位在调入单位意见栏盖章同意被告郑福美调入该集团公司,南阳理工学院作为该科技实业集团公司的主管部门对此予以同意,因此,被告郑福美调入的单位为南阳理工学院科技实业集团公司。虽工人行政调动介绍信是针对南阳理工学院开具的,但当时的工人调动是一个整体性的活动,需经过调入单位接受、商调、出具介绍信、到单位报到等程序,结合调动联系函、工人商调表,该行政调动介绍信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调入单位为本案原告南阳理工学院。南阳理工学院虽在1999年8月19日前曾是南阳理工学院科技实业集团公司的主管单位,但二者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南阳理工学院科技实业集团公司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己独立承担。

    3、仲裁时效问题,根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 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郑福美于1995年持工人调动行政介绍信报到后,一直没有工作岗位,既然原告没有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被告应当找理工学院解决,但被告没有提供向理工学院主张过权利的证据。郑福美于2011年12月29日所写的承诺书,显示郑福美于2011年去找过理工学院。从1995年到2011年,长达16年,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被告郑福美与理工学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责任编辑:薛超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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