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责任原则在群众性体育运动中的适用

  发布时间:2015-05-08 12:08:15


    【裁判要旨】体育运动可分为群众性体育运动和竞技性体育运动,竞技性的体育运动一般均有单位或者商业性保险来承担运动伤害风险,而群众性运动本身则缺少上述风险保障机制,因而更需要倡导团队成员共同抵御运动伤害风险。如果只强调参加体育运动系自甘冒险行为而自担风险却忽视对运动中的严重伤害给予必要的救济,则有悖于开展群众性体育运动的初衷。因此,对群众性体育运动中受到伤害者应该以公平责任原则由参与体育运动的人共同合理分担损失。

    案号 一审:(2013)宛民初字第381号

    二审:(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81号

    【案情】

    原告王某某。

    被告吴某某。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与另外6人共8人一起在河南油田移动通讯公司院内的篮球场上打篮球。8人被分成两个小组进行对抗,未设裁判,每组4人,原、被告不在同一组。事发当时,原告站在三分线外准备投三分球,原告一组的同伴就把球传给原告,让原告投三分球,而被告与他们一组姓杨的一人则站在原告前面进行阻拦。当原告一组的同伴把球朝原告站的方向传过来时,姓杨的那人随即迎上去拦球,但没有接住球,球就朝原告站的方向飞过去。于是,原告也去接球,但亦未接住球,球在碰到原告的手后继续朝原告身后飞去,而原告就随球飞的方向转身向后再次去接球。与此同时,被告为了抢球,迅速从原告的前面跑到原告的身后。这时,球在运行下降的过程中距离边界已很近,即将出界。被告为了救球,在手接触到球后,就用力向场内拨球。当时,原、被告距离很近,再加上原告转身后正面朝被告。因此,球被被告拨出去就碰到了原告的眼睛。原告眼睛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

    【审判】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一、2012年8月6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对双方与另外6人一起在河南油田移动通讯公司院内的篮球场上分组打篮球对抗,以及在对抗过程中球被被告拨出去碰伤原告眼睛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而球被被告拨出去碰伤原告眼睛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调查,该拨球行为系被告为了防止球出界而实施的救球措施,系被告正常的篮球运动行为,并非被告异常过激行为。因此,被告对球碰伤原告眼睛的行为具有正当危险性,其本身没有过错。

    二、篮球运动具有群体性以及人身危险性,每个参与者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因此,在原、被告以及另外6人一起打篮球的过程中,被告以及另外6人都可能对原告人身安全造成危险。尽管本案中原告眼睛受伤系被告拨球直接所致,但原告与另外6人一起参与打球,对该伤害结果尽管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客观行为上亦具有间接因果关系,他们的参与行为为这种伤害结果的制造提供了不可或缺的条件。因此,原告眼睛受伤害的危险源共有2个,即被告的直接拨球行为,原告及另外6人的共同参与行为,即系间接危险源,两者结合在一起造成了原告眼睛受伤的事实。

    三、尽管原、被告以及另外6人对该伤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原告因该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为严重,为了弥补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那么,原告该损害可由原、被告以及另外6人共同分担。关于分担的份额问题,考虑到原告眼睛受伤系被告直接拨球所致,原因力较大,而原告以及另外6人都是参与者,系间接危险源,对该损害的原因力较小。因此,原告的该损害由被告分担20%为宜。

    四、关于原告的损失共计344040.6元,被告分担其中的20%,即为68808.12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以及原告受伤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定支持5000元。那么,被告向原告共分担73808.1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3808.12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原、被告与另外6人一起打篮球的过程中,球被被告拨出去致使原告眼睛受伤,该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而原、被告产生的争议焦点为否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眼睛受伤后所产生的损失如何处理产生争议,被告行为有无过错,是否构成侵权。对此,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原、被告一起打篮球属实,但是被告拨球后球碰伤原告眼睛,被告本身并无过错,这纯粹属于意外事件,再加上篮球运动本身就存在风险,既参加进来运动,那么就自甘冒险,由此而引起的损失应由自身负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被告本身并无过错,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但是原告的眼睛受伤的确由被告引起的,考虑到原告眼睛受伤损失严重,可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补偿的限额以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为准。

    第三种观点认为,篮球运动是一项群体性活动,对抗激烈,且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原、被告以及另外6人系自发组织参加此项运动,被告以及另外6人都可能对原告人身安全造成危险。因此,原告眼睛受伤害的危险源共有2个,即被告的直接拨球行为,原告及另外6人的共同参与行为,即系间接危险源,两者结合在一起造成了原告眼睛受伤的事实,同时考虑到所有参与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均无过错,应对损害后果共同分担。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第一,从体育运动的宗旨上看,其不仅有助于提高参与者个人的身体素质,也可以增强参加者的团队精神。所谓体育运动的团队精神,其主要体现在团队中的每一位成员共同分享来自团队的荣耀和失败,而团队的荣耀与失败归根到底就是团队中每一成员的荣耀或者失败的叠加。其实这可以从诸多集体运动项目中看出,即使未上场或者上场时间短的运动员同样可以领取奖牌或者共同为团队的失败担责。篮球作为一项极具有团队精神的体育运动,无疑也体现了这一点。从体育运动的团队精神的实质出发,我们可以分析出体育运动中的团队成员应当共同抵抗运动伤害风险。

    第二,从体育运动的类别上看,体育运动可分为群众性体育运动与竞技性体育运动,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注重参与性,强调的是通过运动来强身健体,锻炼个人的意志品格;后者注重对抗性,强调通过激烈对抗进而获取经济利益或者非经济利益。竞技性的体育运动一般均有单位或者商业性保险来承担运动伤害风险,而群众性运动本身则缺少上述风险保障机制,因而更需要倡导团队成员共同抵御运动伤害风险。如果只强调参加体育运动系自甘冒险行为而自担风险却忽视对运动中的严重伤害给予必要的救济,则有悖于开展群众性体育运动的初衷。

    第三、如果仅从自甘冒险的角度上看,不强调运动伤害风险的自担而动辄就由团队成员来分担风险,则有悖于一般的善良风俗与价值判断,使参加运动的群众心怀余悸,影响篮球运动的对抗性与精彩性,进而妨害体育运动的发展;而如果一味强调体育运动的对抗性与精彩性而由受害者自担风险,同样会降低群众参与体育运动的热情,最终依然会影响体育运动的发展。因此,以自甘冒险作为一项免责事由只能以通常情况下可以预见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为限,而不能将任何情况下发生的运动伤害情况均以自甘冒险为由予以免责。

    第四、从法律规定的精神上看,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是从平均的正义走向分配的正义,其精神实质在于合理调整各方矛盾,平衡利益冲突,不仅通过惩恶扬善也通过扶弱抑强来最终实现人类公平与正义的理念。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上述两个法律条文正是体现了这一点。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原告的眼睛受伤已经超出了通常情况可以预见的情况,排除自甘风险原则的使用,同时考虑到原告的眼睛伤害后果严重,应当适用公平原则由参与的各方合理分担原告的受伤后果。

责任编辑:薛超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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