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13年审理的伤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案件情况
2013年,我院审理的伤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案件有11件,涉案人员15人。其中性侵、猥亵儿童案件7件11人,伤害4件4人。
原因:
1.人口流动性大,外来人口多。我院辖区16个乡镇办中6个在市区,外来人口多,管理难度大,造成案发指数增高。
2.中青年外出打工,留守儿童多。我院16个乡镇中12个在农村,而农村大多数的中青年在农闲时外出打工,对留守儿童关爱不够,为不法人员侵害未成年人提供了可乘之机。
3.教育理念落后,疏于安全防范。现在大多数的小学、初中忽视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和风险防范教育,使未成年人容易在无意中犯罪,或者在面临不法侵害时无所适从。
4.自身辨别和抵御不法侵害的能力差。由于未成年人年龄较小,体力和智力均落后于成年人,不法人员完成不法侵害较为容易,面临的反制风险较小。
5.网络的普及和影视等不良因素的诱导。部分中小学生热衷于网上交友、看暴力、色情影视和书籍,增加了受不法侵害的风险和侵害别人的风险。
二、未成年人人身伤害案件的主要特点。
1.罪名集中。未成年人人身伤害案件主要集中在强奸、猥亵、拐卖、抢劫、寻衅滋事等罪名。
2.高发于城镇。未成年人人身案件大多发生在市区和城镇。
3.高发于熟人。无论是在城镇,还是在农村,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人大多为未成年人所认识或熟悉。
4.不易察觉。未成年人人身伤害案件大多在发生一段时间后才被发觉和发现。
5.举证困难。尤其是性侵、猥亵等案件,证明犯罪发生的证据较难搜集。
6.后果严重。受到人身伤害的未成年人,均不同程度的在心理上留有阴影,突出表现在沉默、自卑、不合群,影响正常的学习和生活。
说明的问题:
1.要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人员的管理,做到防患未然。
2.监护人要重视与未成年人的交流和沟通,及时发现问题,并保存相关证据。
3.要重视未成年人受到不法侵害后的心理疏导,帮助他们早日走出阴影。
三、对虐待罪的认识。
虽然《刑法》第98条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但将虐待罪定为自诉案件,对未成年人来说不合理。因为未成年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再加上其见识和经历有限,让其行使自诉权有些强人所难。同时,单身家庭的存在,也可能使近亲属的规定形同虚设。因此,应赋予相关社会组织以告诉权,降低告诉的门槛,以降低和防范虐待行为的发生。
四、嫖宿幼女罪应否取消的问题。
近年来,社会各界对取消嫖宿幼女罪的呼声很高,对嫖宿幼女的直接以强奸罪定罪处罚,的确这可以加大对嫖宿者的威慑力度,但这与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统一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一是存在失足女是幼女而否认自己是幼女,且身体发育极像成年女性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嫖宿者属于无心而犯,不同于故意而为的强奸犯罪;二是嫖宿是经幼女同意而发生,不是违背妇女意志而强迫发生,这表明嫖宿者主观恶性较小,应当与强奸行为有所区别。因此,嫖宿幼女罪应予以保持。当然,对明知是幼女而嫖宿的应当依照强奸罪定罪处罚。
五、对同性性侵、猥亵儿童行为的认识
同性性侵、猥亵儿童的建议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并明确量刑幅度。
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报告”问题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来完成,一方面是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接触相关人员,方便对这方面材料的搜集;二是人民法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社会调查会给人留下法院“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印象,有违司法中立,且有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脱之嫌。三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八十六条已对“社会调查报告”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 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