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和陈某1990年结婚, 2005年陈某认识了刘某,后与其发展成情人关系,自2008年至2010年间,陈某陆续给刘某钱款8万元供其日常花销。2011年3月,张某发现了陈某的婚外情,向法院起诉陈某和刘某,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在本案的处理中,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无特别约定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丈夫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未经妻子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事后也未经妻子追认,应属无效行为,所以陈某转让财产给刘某的行为无效。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一般情况下非因离婚不能分割,所以该无效行为及于此转让行为中的整个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刘某应当归还全部8万元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丈夫把财产赠与情人,违背公序良俗,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不能要求返还。而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前是一个整体,该不法给付行为及于财产的整体,无论是丈夫还是妻子都不能要求返还,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虽然属于共同共有,但是,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夫妻均等分配,丈夫有权处理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因此,丈夫转让妻子的财产给情人的行为无效,妻子可以主张返还。丈夫转让自己的财产给情人的行为由于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属无效行为,但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不能要求返还。因此,刘某应当返还属于张某的4万元财产,其余可不用返还。
1、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明确了平等的处理权的两层意思:一是对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单独作出处理行为,即,均有权处理财产;二是重大(非日常生活所需的)事项的处理决定,必须双方协商一致,即,处理重大财产时,均需要尊重对方意见。
2、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行为效力认定。丈夫转移财产给情人,显然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这就应当“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是丈夫没有征得妻子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分处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因此,该行为无效。同时该转让行为还违背了社会公德,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婚外情本身就违背了社会公德,在此基础进一步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该第三者的行为无疑是对社会公德的进一步亵渎,因此,基于婚外情的赠与行为也系无效民事行为。
3、该赠与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由于该赠与行为涉及夫妻两人的财产,赠与行为无效后应该区别对待。因此首先应当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1年8月13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从上述案件来看,丈夫把8万元钱给情人的行为应该属于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妻子可以要求分割这8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由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共有关系并未终止,无法进行具体份额的分割,故依公平原则等分处理,既原告享有该共同财产中的一半,由于妻子的财产丈夫未经妻子同意擅自处分,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妻子可以主张被告刘某返还。其次,对于丈夫处分自己的那部分财产,因违背公序良俗,也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但该无效民事行为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不法原因给付”是指出于不法原因给付金钱、财物的行为,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规定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的主要理由在于,虽然受赠人占有受赠财产是不公平的,但在不法原因给付中,受损与受益有一定程度的互换性,如果允许返还,就意味着陈某对于自己的不法行为不必承担任何责任,会使法律调整陷于很尴尬的境地,结果反而又不公平,无疑以国家之公器,成就私人推卸责任的手段,这有悖于社会的一般观念,而且极易造成矛盾激化,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最终,法院在充分考虑原被告三方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判决被告刘某支付给原告张某40000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