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抢一盗”案件中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

  发布时间:2009-07-15 10:46:25


在审理“两抢一盗”案件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一些有关案件定性的疑难问题,本文从审判实务出发,结合具体案例,对其中一些具有代表性的问题,进行了探讨。

一、在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取得财物的情况下,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抢劫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都属侵犯财产型的犯罪,从犯罪客体来看,不仅都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有时还侵犯到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主观方面看,两者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也出现了一些重合和交叉的情况:1、行为实施的内容来看,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为其行为内容;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内容不只是暴力,还包括非暴力威胁。2、犯罪行为方式来看,抢劫罪的威胁当着被害人的面实施,一般用言语或动作来表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当着被害人的面,也可以是通过第三者来实现,可以用口头的方式来表示,也可以通过书信的方式来表示。3、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来看,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在实施威胁、要挟之后取得他人财物。上述理论对区分典型的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是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的。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最容易发生混淆的地方是,当两罪都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取财的情况时,到底是定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仍然不够清晰,而这种类型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为数不少。例如:王某与李某同居后怀孕,在与李某多次联系未果的情况下,王某与包某商议后,纠集多人将李某骗至宾馆,进行殴打,拿走李某身上现金一万余元、手机、手表及信用卡一张,并威逼李某说出信用卡密码,包某分次从银行取走一万余元,后让李某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将上述款物作为王某的医疗费和保养费,次日早上将李某放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包某与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意见不一:第一种意见认为包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本案中包某等人以王某与李某同居并怀孕为由,纠集多人对李某进行殴打、威胁,李某被迫将钱交给包某,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第二种意见认为包某等人采用殴打的行为对李某当场使用了暴力,并当场拿走现金和物品,其从银行取走钱也属于“当场”的延伸,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抢劫罪是侵犯双重客体的犯罪,其暴力及暴力威胁指向的是人身,发挥的作用使被害人不能反抗。而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及暴力威胁所指向的是人身以外的物,即使被害人不甘愿,但是最终也是自己交出财物的,并非是“身体受强制”而被夺走的,因此不能排除被害人的身体反抗,行为人的行为是对被害人的心理施加压力,使之不敢反抗。抢劫罪的本质是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从而劫取财物,因此,行为人通过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在判断时要看其暴力的程度是否已经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现实的危险、是否指向被害人本身、是否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的境况。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就明确指出:“抢劫与敲诈勒索的区别,既不在于是否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也不在于当场取得了财物,敲诈勒索也可能实施了轻微暴力,敲诈勒索也可能当场取得财物。在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暴力的情况下,如果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则应认定为抢劫,否则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本案中,包某和王某纠集多人对李某进行殴打,当场实施了暴力,并将李某控制在房间内,其对行为足以抑制李某的反抗,这一点符合抢劫罪的暴力要求。

此外,抢劫罪行为人不仅面对被害人直接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而且强迫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因而往往使被害人处于人身权与财产权不能两全的危险状态,并且这种危险是即时就会发生的,如果不交出财物,其人身权即时就会受到伤害,这一点与敲诈勒索罪也不同。案例中李某如果不交出财物,将会立即受到人身伤害,这种伤害在被害人不听从行为人要求时,随时可能发生,这一点符合抢劫罪对暴力的即时性要求。

对于包某从李某处得到银行卡和密码,然后从银行取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当场”获得,笔者认为,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隘。只要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对人身实行强制的行为,并且一直处于一种持续状态,即使取得财物与暴力行为实施不在同一场所,但因为整个行为是持续的,指向对象是特定的和同一的,仍应视为当场取得财物。案例中李某被包某等人控制在宾馆房间内,包某等人对其人身的控制一直持续到次日清晨,所以包某从银行所取的款项也应视为“当场”所得。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包某等人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是正确的。

二、“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寻衅滋事罪是1997年刑法新设立的罪名,其客观方面并不具有完全独立的行为特征,与抢劫、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在行为表现上存在竞合。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从语义上讲,“强拿”就是指行为人用一种强制他人的力量使他人不敢反抗其夺取财物的行为,其中含有暴力、威胁行为。“硬要”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某种压力,使他人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交出自己的财物。因此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与抢劫罪的行为手段极为相似,在客观行为方面,出现了重合和交叉的情况,二者容易混淆。例如,学生甲在放学路上,多次围堵学生,以威胁、轻微殴打的方式索要钱财,对其行为如何定性,是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仅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我们很难区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首先,从刑事责任来分析。在分析罪重罪轻以及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危害性,而且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行为人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及适用的刑罚。案例中甲以威胁、轻微殴打的方式实施犯罪,虽然多次强行劫取学生财物,但涉案金额较少.在主观恶意上,并无严重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故意, 社会危害性并不大.而我国刑法设立的抢劫罪的法定刑起点为3,而且多次抢劫还会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正是由于抢劫罪所具有的重刑性,决定了该罪名的适用对象应是承担严重刑事责任的罪犯,这与甲的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符.

其次, ,从犯罪客体分析.案例中甲虽然已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侵害,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相对而言,由于其多次作案,影响了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安全敢,其行为已造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破坏。这不但符合刑法二百九十三条关于“强拿硬要”寻衅滋事罪的罪状描述,而且也与该条款所指向的犯罪客体----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相一致.

第三、两者犯罪动机不同。虽然犯罪动机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在区别此罪与彼罪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抢劫出于贪财动机,寻衅滋事则是寻求精神刺激。犯罪动机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要根据事件发生的原因、对象的是否特定、伤害的程度、索要财物的数额等进行综合认定。案例中甲向学生索要小额财物,殴打他人、索要钱财的行为,是为了耍威风,满足征服他人的欲望,这与抢劫罪占有他人财物的唯一目的是不同的。

此外,从对被害人的威胁强度上看,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是有区别的. 抢劫罪中的暴力或胁迫手段必须达到他人不能反抗、无法反抗的程度,如果被害人不给其财物或者反抗,则有马上遭受暴力打击的现实可能性。寻衅滋事罪中的暴力或胁迫,存在若被害人当时与之对抗也许不会被其拿走财物的情况。案例中甲的行为并未使乙达到不能反抗、无法反抗的程度,因此,将甲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较妥。

   三、转化型抢劫罪中暴力程度的分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类转化型抢劫中的“当场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与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中的“暴力”相同吗?有无强度限制?

暴力,通常是指具有公然性、攻击性、强制性的行动。具体到抢劫罪中的暴力,一般是指行为人在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时,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烈打击或强制(如捆绑),以达到妨碍或剥夺他人意志自由为目的,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强制的状态。暴力一词在不同场合具有不同含义和不同要求。首先,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而不包括对物暴力,这是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键区别。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暴力不要求达到危机人身健康、生命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只要达到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影响即可。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同样的暴力对不同的人会产生不同的作用,判断其反抗能力是否受到抑制,仍是一个问题。对此刑法学家高明暄认为:“只要事实证明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暴力的目的是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以便夺取其财物,不论事实上是否能够抑制或者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一般就构成抢劫罪。”但同时,我们必须联系法定刑的轻重来解释犯罪的构成要件,从刑法规定的角度来考虑,法定刑的轻重标明了犯罪的轻重,应将轻微行为排除在重法定刑的犯罪构成之外,使严重行为纳入重法定刑的犯罪构成之内。抢劫罪作为一种典型的重刑犯罪,我们不能将使用轻微暴力取得财物的行为(如推搡、拉扯)认定为暴力,将其纳入其中。

对于转化型抢劫犯罪,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作为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后为达到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而使用的手段,尽管它与普通抢劫罪实施暴力、夺取财物的时间先后顺序有所不同,但罪质相同,因此暴力程度也应和普通抢劫罪一样来理解,行为人必须通过实施这些手段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或者足以排除他人对其实施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毁灭罪证行为的阻碍才能构成。在现实中,行为人如果已被人发现而受到抓捕时,为了逃走总会实施一定的暴力行为,犯罪分子对抓捕他的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则构成抢劫。如果没有伤害的意图,只是为了摆脱抓捕,而推推撞撞,可以不认定是使用暴力。如甲深夜潜入乙房内行窃,携赃物准备离开时被乙发现,乙揪住其右臂不放,二人走至楼梯口,甲为挣脱逃跑用力一甩,使乙摔倒在楼梯上,造成轻伤。甲只为挣脱乙的束缚,而无对乙实施暴力的故意,故不能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但有些情况是难以判定其主观故意的,这又要侧重看其造成的后果。如甲和乙密谋抢夺丙,甲趁丙不备,从其手中夺包而逃,丙奋力追赶,乙伸腿绊丙,丙扑倒在地,头部受重伤。此案中乙伸腿绊丙的行为应认定是一种放任的故意,因其明知快速奔跑的丙突然扑倒在地有受伤的可能,乙应对丙的重伤负法律责任,应定抢劫罪为宜。

 

 

 

责任编辑:吴红军 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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