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1月份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自己新买的货车办理了车辆保险。同年4月份,陆某雇佣的司机李某驾驶该货车与王某驾驶的无号牌小轿车相撞,造成货车被撞后起火烧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某即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和受损车辆进行了拍照、勘察。同年5月份,交警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后陆某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对货车的损失进行理赔,保险公司认为陆某的车辆驾驶人无事故责任,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5条规定,保险人应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责任等级越重,赔偿责任比例越高。在本案中,司机李某无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30%)以下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给予拒付处理。陆某不服,向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并非是有权机构制定的强制性规范文件,而且没有明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情形下的赔偿责任的比例,故保障公司辩解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5条的规定本身理解上使人产生歧义,针对该条款应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据此,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本案的事实并不复杂。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对“不利解释”原则应当如何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是为了保护在保险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而设立的。保险业的信息不对称存在两方面,一是在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保险人熟悉保险业务,并且保单条款大都由其制定:而投保人由于行业差别和专业知识的缺乏,对保险业务和保单条款都不甚熟悉,理解亦可能存有偏差,所以投保人在这个过程中就处于弱势地位。另一个就是在保险人和投保人的互相选择过程中,对保险标的的个体信息而言,保险人一无所知,仅能精算出全社会范围内某种风险的发生概率,或者说投保人中的高风险或低风险的概率分布;而投保人则对自己和所投保的标的信息非常了解,知道其所属的风险发生概率可能大小,所以保险人在这个过程中就处于弱势地位。《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投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条款的初衷是保护经济上处于弱势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在保险市场发展初期,保险公司处于垄断地位,做这种“不利解释”有利于保护消费利益,但是如何适用该条、是否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就适用该条等到,诸多司法事务上的问题均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不利解释”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法律依据
保险合同具有典型的格式合同的性质。《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和适用关于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显然,我国法律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已经确立的“不利解释”原则,对于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二,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表现为:一是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统一。由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上法院的一些审判人员对《保险法》和相关的业务知识比较生疏,不能很好地处理保险合同与其它商事合同之间的共性和个性的关系,用审理普通民商事案件的思维对待保险纠纷,使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二是不恰当地任意引用“不利解释”原则。一些法官片面强调“保护弱势群体”,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就首先引用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在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中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过于严苛。三是解释保险合同时,拘泥于字面意思而忽略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注重合同的整体性,断章取义。产生以上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扩大了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也就是混淆了争议和疑义,等于把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奉为一旦争议就自动首先适用“优先原则”争议是解释的必要前提,没有争议就无需任何的解释活动。但是,这并不表明争议就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充分条件。而且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是处于合同的对立双方、利益的对立面,对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是很正常的。有疑问还是无疑,不应该是站在当事人双方任何一方的立场上理解的,而应该是站在一个中立的正常人的立场上理解。《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显然《保险法》忽略了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当对保险合同进行通常理解。因此,针对不利解释原则存在的上述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应该完善《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明确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和条款类型。这样,有利于维护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减少不必要的保险合同纠纷。
第三,“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范围及方法
“不利解释”原则仅能适用保险事同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明确的场合。若保险合同的用语明确、清晰且没有歧义,说明当事人的意图明确,没有解释保险事同条款的余地,不能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语义解释,“不利解释”原则不能被用于曲解保险合同的用语;若保险合同有文义不清的条款,但经当事人解释而被排除了,或当事人通过其它途径予以证实,也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余地。因此,当保险合同的语义清晰、当事人订立保险事同的意图明确以及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已有规定时,尽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争议,也不能运用“不利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条款的文义不清,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但不得同解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条款确立了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应首先根据合同文字的含义探究当事人的意思,如文字有多种含义,则辅以其它原则。
“不利解释”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到过多的重视,以致有时法院在未采用其它原则进行解释时,就首先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这种做法并不公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以平等身份签订的,它应当考虑保险合同成立时双方当事人所使用的合同语言环境、意图、行为等因素,并同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全面的整体评价。解释保险合同时应考虑到双方的权利,只有在运用其它解释方法无法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时,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不能优先适用。准确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保险合同的争议作出公正、合理的解释,以维护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