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纠纷中受害人体质特殊,侵权人能否以此减轻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6-07-02 08:18:46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系大学室友。某日,二人在宿舍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张某将原告王某从凳子上推倒并踢踹原告王某,致使原告王某受伤。王某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1.气胸;2.肺大疱破裂;3.胸部损伤。”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某诉至法院。

    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阶段,经法医鉴定及专家会诊,王某左肺肺尖部发育不良、多发肺大泡,胸部轻微外力为诱因,导致肺大泡破裂,引起左侧气胸。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气胸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缺乏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其损害主要系自身特殊体质所致,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责任。

    法院判决

    本院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自身存在的特殊体质能否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作为同班同学兼室友,在因琐事产生矛盾且双方无法通过自行沟通协商解决方案的情况下,被告应当采取向学校反映情况、寻求帮助等方式解决,但被告却在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后将原告从凳子上推倒并踢踹原告王某,其对原告王某受伤存在过错。

    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前,原告存在左肺肺尖部发育不良、多发肺大泡的客观情况,事发后经法医鉴定及专家会诊后认定胸部轻微外力系导致肺大泡破裂引起左侧气胸的诱因。虽然原告自身体质客观上参与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扩大,但若无被告张某侵权行为发生,其自身特殊体质仅存在潜在风险,并不会独立、主动地影响健康,故原告王某的特殊体质与损害后果之间缺乏法律因果关系的相当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过错范畴。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虽自身有特殊体质,但该特殊体质是原告存在的客观身体状况,而非其故意的主观行为,且特殊体质本身不能单独引发损害,其体质对损害发生不构成法律上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故不应认定为受害人过错,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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