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赔偿请求权能否继承

  发布时间:2011-01-12 10:19:46


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遇到一个典型案例:

该道路交通事故案受害人死者为甲,死者甲的丈夫张新某、死者的女儿张某为原告,诉讼中死者甲的哥哥乙、丙、妹妹丁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被告为河南石油勘探局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20103131940分左右,被告河南石油勘探局雇佣的司机李某驾驶豫RKD003号轿车沿河南油田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五一路嵩山区北大门对面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步行的甲撞倒,造成甲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42日死亡。甲死亡后,甲的父亲戊因悲伤过度于同年423日去世(注:死者甲的母亲已在2010年之前去世,甲与乙丙丁四兄妹分别生活在不同的城市)。2010427日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第201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河南石油勘探局雇佣的司机李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死者甲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河南石油勘探局已向死者甲的家属垫付抢救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10万余元。

经查实,被告河南石油勘探局肇事车辆豫RKD003号轿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限之内。另外,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方情绪激动,曾组织数人在河南石油勘探局机关门口缠访,在当地引发重大社会影响,案件若处理不慎可能会产生不良后果。

在诉讼过程中,死者甲的哥哥乙、丙、妹妹丁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理由为:甲死亡后,其父亲戊有权与原告张新某、张某共同取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权。三原告的父亲戊在死者甲死亡后21天因悲伤过度去世,则三原告作为戊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戊应当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份额。

针对乙、丙、丁三人提出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的申请,合议庭在合议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作为戊的债权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的规定,甲乙丙三人可以继承戊的份额,所以三人可以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权因具有人身属性,属于与身份关系相关的专属债权,不能适用继承法关于“关于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的规定,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不能进行继承,所以甲、乙、丙三原告无权作为原告身份参加诉讼。

对此,笔者赞同合议庭第二种意见。合议庭争议的焦点主要产生于:一是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主体范围,二是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三是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权可否进行继承。解决了这三个问题,本案争议方可解除。

第一,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主体范围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该条没有明确规定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范围,这就需要对该“近亲属“的范围结合民法通则、婚姻法和继承法对构建互敬互爱、互相照顾的和睦家庭关系的立法精神进行系统解释。

《民法通则》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考证“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部分主体是否能够参与到当事人本人的法律关系中来,主要应关注这部分近亲属与当事人本人是否有生活上的抚养、赡养及互相照顾、共同生活的状况,并非受害人的所有近亲属都具有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权。结合《婚姻法》对近亲属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考虑到受害人正常死亡后其财产最终会被继承,参照《继承法》关于近亲属按顺位继承的规定,对死亡赔偿金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也应当有顺位限制,先由配偶、父母、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权;如果死者死亡时没有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对近亲属的司法解释,应当是死者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所以,本案中甲的父亲戊具有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乙、丙、丁由于不是第一顺位,所以在死者甲的父亲、丈夫、女儿存在的情况下,三人不能取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权。

第二,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由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审判实践中存有争议。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而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填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损失的弥补,是对死者家庭利益的赔偿。

1、从主体角度分析,一个人只有在自己生命存在的情况下,才能通过行使一定的民事行为,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死者死亡后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并不是死者本人通过一定的民事行为而取得的财产,而是在死者死亡之后才产生,死者无法对此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从法理角度分析,在发生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身体时,既发生财产性损害也发生非财产性损害。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本人财产权损失的赔偿,也不是对死者生命价值的赔偿。因为人的生命无法用金钱具体衡量。死亡赔偿金是死者死亡以后才产生的赔偿,计算的标准并不是死者生前劳动所得的全部收入,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者未来收人损失的赔偿,是对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发生的财产性损害赔偿。显然,死亡赔偿金不是《继承法》所规定的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所以,本案中死者甲的父亲戊所取得的只是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权,不存在乙丙丁代为继承戊死亡赔偿金份额的问题。

第三,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权能否继承。本案中,在甲因本交通事故死亡后,甲的父亲戊在未向赔偿义务人提起诉讼之前也因悲伤过度死亡,根据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甲的父亲戊在未提出赔偿诉讼之前死亡,在本案原告张新某、张某提起诉讼之时,甲的父亲戊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所以甲的父亲戊对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根本不存在继承的问题。

同时,本案这种情况是否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的规定,笔者认为不可以。原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是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的、密切相关的一种权利,只能是受害者近亲属或者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才能享有。本案中,甲的父亲戊取得的死亡赔偿金赔偿请求权,正是基于其作为死者父亲这一特殊身份关系为前提,具有人身专属性质,属于特殊的债权,同样不能进行继承。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的规定。

 综上可知,死亡赔偿金赔偿请求权具有身份属性和财产属性双重属性,在审判实践中,不能只关注死亡赔偿金的财产属性,而忽视它的身份属性。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当是基于身份关系给予的财产性赔偿,所以,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权因其身份专属性不能进行继承。故本案乙、丙、丁不应当作为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参与分割该死亡赔偿金。

 

责任编辑:齐娜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