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村委会证明在民事诉讼中的认定及规范

  发布时间:2011-01-12 10:17:43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大量的村委会证明被当事人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而广泛地运用于民事案件中,如健康权纠纷中受害人、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家庭经济状况,离婚纠纷中夫妻感情状况,赡养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相邻纠纷中争议经过的说明等,几乎涵盖了基层法院所涉及的全部常见类型的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七种。根据现行规定,很难将村委会证明归于证据体系中的任何一种,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紧密联系辖区群众,了解基层群众情况,对帮助法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起着重要作用,如果完全否认村委会证明的证据效力,不符合我国现实的国情,这种不确定状态造成了办案人员在确认其效力的过程中出现很大随意性。另外,由于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不规范、甚至内容相反的村委会证明屡见不鲜。鉴于此,本文拟从村委会证明的性质入手,结合证据规则,分析其证明效力,以期达到规范村委会证明、甄别其证据效力的目的。

二、村委会证明的表现形式

案例一:在甲诉乙离婚纠纷中,甲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甲与乙为我村村民,两人系夫妻关系。乙在外打工期间有外遇,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效,现与别人私奔,至今未归。情况属实”。甲以此为证据,证明乙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准予甲、乙离婚,并要求乙赔偿。

案例二:在甲诉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甲提供村委会证明两份,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甲与丙系夫妻关系,甲两次住院期间,丙全天在医院护理,误工时间与住院时间一致”,另一份为“兹证明我村村民丙,多年来一直从事建筑工作,是个技工师傅”。甲以此为证据,证明丙的陪护情况和职业状况,从而要求乙赔偿相应的护理费。

案例三:在甲诉乙离婚纠纷中,甲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乙于2008年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留下家中丈夫及女儿生活”。甲以此为证据,证明二人分居满两年,且乙下落不明,从而要求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乙,并请求判令准予甲、乙离婚。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村委会证明在形式上没有相关责任人员的签名,只有证明内容和村委会落款、盖章。在内容上大致包含三种内容:一是证明村委会在解决村民争议中从事的活动,如进行调解的过程和结果;二是证明本村留存档案中关于村民基本情况的记载,如双方为本村村民,出生日期等;三是证明村委会认定的诉讼双方争议事实的情况,如一方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等。前两类证明的内容是关于客观事实的描述,后一类证明显然已加入主观认识,在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区别对待。

三、村委会证明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认定

村委会证明从严格意义上说既不是书证,也不是证人证言,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但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常以村委会证明作为证据使用,对其证据效力的认定是很有必要的。

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同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也不同于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所出具的证明,不是因为他们在诉讼前了解案件情况,而是因为他们承担着国家赋予他们的管理职责,其出具证明,不需要亲自去观察、感知案件事实,只要按照规章制度及工作职责如实提供其所掌握的情况就可以了。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根据证明内容的不同区别对待。

1、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涉及其日常事务或权限范围内行为等客观情况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案例一中,甲乙为本村村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由于村委会必须协助乡镇政府从事计生工作,因此必然需要对本村村民的婚姻状况进行登记,因此该事实是在村委会参与其中并根据有关职能依法进行的客观记载,该记录应为有关材料的摘抄,这属于村委会根据村委会在组织、管理村民事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必要记录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是村委会以其记载文字所表达的内容来证明其证明对象,针对这部分内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中包含对案件特定事实等主观认识的,应归为言词证据类,视为证言,不具有单独作证的作用,需要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或由证明出具者出庭作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案例三中,对于乙离家出走的事实,尽管村委会每年都协助乡镇政府进行人口统计,该记录也应为有关材料的摘抄,但分居与否,因涉及到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及个人生活,乙离开村子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夫妻分居的情况。村委会显然已经加入自身的主观认识,该证明直接作为认定争议事实的证据确有不妥,需要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的支持。

3、对于超出村委会日常事务或权限范围所掌握情况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证据效力不应当认定。例如案例二中,原告甲在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以及丙的工作情况,村委会依职能显然是不能掌握具体情况的,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规范村委会证明的建议

鉴于目前村委会证明在基层法院民事审判中的大量使用,以及村委会印章有效管理机制的缺失,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入手,规范村委会的证明行为,提高村委会证明的证据效力:

1、从法律层面上对村委会印章管理予以规范。由于《村委会组织法》对村委会印章的管理、使用及责任追究未予明确,建议在立法上对村委会印章的管理、使用进行规范,使之有章可循,并进一步明确印章管理、使用的法律责任。 

2、坚持证据审查与司法建议相结合。一是对当事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法官要从证据判断角度着手,坚持以“三性”原则,从内容和形式两方面判断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能否被采信,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并与村委会相关人员要及时沟通,以确保该证据的准确适用。二是针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村委会在印章管理、使用中存在的问题要加大司法建议力度,可以向村委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函,建议乡镇政府加强村委会印章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以促使村委会形成对印章的良性管理机制。

3、加大对违法使用村委会印章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这方面的责任追究不够完善,为了保证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民事诉讼法以专章形式规定了对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制裁的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应视情节追究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及其授权使用印章者的伪证责任,对以出具虚假证明等形式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打击,以保证诉讼正常进行。

4、加强法制宣传、增强法律意识。法院审判肩负的任务除了定纷止争外还有法制宣传的重要使命,人民法院要加强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以增强村委会的责任意识。在审判过程要以适当的审判形式、审判地点等方式,尽可能地让更多的干群接触到庭审,使广大干群了解法院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则,以从思想上树立正确的证据意识。

责任编辑: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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