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民商事纠纷大量增加,涉及到公司企业的案件,层出不穷。在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涉及公司诉讼中最常见的一种。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案件往往并不完全相同,不能对其单独给出一个简单的结论或公式。股东身份长期真假不分,扑朔迷离,最终必然阻碍公司的经营活动,也会增加股东行使权力的成本。下面针对案例,浅谈当前民间审判工作中存在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以供大家商榷。
原告是当初公司的发起人,懂得技术。怂恿另外四人成立了一个防盗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日,四人各出资25万元,注册资金100万元。原告于2009年7月1日交给公司5万元,公司开有收据,收据上注明收原告股金5万元,盖有公章及财务人员签名。原告现以股金票和本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工商登记表为依据,要求确认自己不是股东,应返还自己的财产,被告辩称,股金票、其他股东证言均能证实原告是该公司股东,由于其出尔反尔,影响了公司经营。造成了客户的减少,带来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只能风险共担。案件在处理过程中,也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被告的书面证据来看,符合股东认定的形式要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收取原告5万元现金,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应当认定该公司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没有书面发起协议,只有其他股东认可,股东名册无记载,工商登记表没有原告,公司变更前开董事会,公司章程和出资证明书上均无原告。为此均证明原告不是股东。股金票只能视为原告将5万元款项借给公司,用于公司经营。现原告起诉追要,被告应当偿还。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就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一个标准意义上的股东要具备下列特征:(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2)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本,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3)在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登记的文件中列名为股东;(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显然,该案原告不具有以上特征。股金票只能证明被告确实收了原告5万元现金。当初交钱时,原告也想成为股东,但原告至今也没有享受到股东的权利。公司股东只是口头承认,没有赋予原告任何权利和义务。该公司收取原告的现金,不是无缘因的,该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只能视为原告将现金借给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