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史某于2016年3月到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生物技术公司为史某缴纳社会保险。由于近年来订单锐减经营较为困难,该公司陆续拖欠史某工资32058元。截止到2023年12月份,史某共有存休未使用79天。史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史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生物技术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2058元,并按200%标准支付79天加班工资。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根据提供劳动与获得报酬相对等原则,为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只有在休息日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才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而原告无证据证明该79天加班系发生在休息日。庭审中查明,如果劳动者存在休息情况,则可以用存休的天数予以抵扣,抵扣后当月仍按全勤支付工资,故原告按200%标准支付79天加班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按照被告公司惯例,公司常年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和职工的实际上班情况进行存休调整,已经形成制度且公司同意按基本工资给付原告的存休工资。法院最终判决限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工资32058元及存休工资11986元。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被告已主动履行支付义务。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支付。此外,加班费争议也是劳动争议的常见焦点之一。劳动者主张加班费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如果劳动者在休息日的“加班”行为系自愿行为,或虽然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但事后又安排了补休,均不构成用人单位用支付200%加班工资的法定条件。还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日常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的支付,仅适用于标准工时制情形,即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的劳动群体。对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群体,如石油采油单位、建筑单位等因为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劳动者,或者一些博物馆、游乐园等单位,休息日上班就不能视为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既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要兼顾用工单位的利益,劳动者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裁判结果有利于规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行为,实现了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益的合理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