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投诉与举报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法定标准与司法裁量的互动

  发布时间:2023-11-30 15:26:36


摘要:消费者投诉与举报是一项重要的监督机制,有助于促进市场秩序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弥补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执法力量的不足。近年来,中国消费者投诉与举报数量逐渐增加,与之对应的行政诉讼案件体量也随之加大,这反映了社会公众对消费环境的关切,以及对政府部门监管职责的期待。在消费者投诉举报类行政案件中如何准确确定原告主体资格在实践中也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需要深入研究和明确定义。本文通过辨析各种认定方法的异同长短,建立一种更全面的分析认定方法,从而使消费者投诉举报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认定更为清晰、便于操作,更能促进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统一。

关键词:消费者投诉、消费者举报、原告主体资格认定、利害关系、规范保护、司法裁量

随着消费者保护领域法律规范的日趋完善,消费者对权益保护的观念也日益提高,本院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案件日渐增多,其中诉的类型也是多种多样,由于投诉举报源自于公民社会的诉求和监督机制,在实际运作中常常产生混淆与争议,消费者本身往往并未完全区别,其在诉求表述中多是杂糅阐述,内容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但是对于投诉和举报在行政法律规定中,赋予的诉讼权利与准诉类型,并不尽然相同。笔者在司法实践中也发现裁判者对消费者投诉举报的行政诉讼原告适格认定认识差异较大,为探索这一问题,笔者通过法信以“投诉/举报+行政诉讼+消费者”这一关键词进行搜索,发现此类案件2023年已经近4000件,在对相关案件裁判文书分析的基础上发现,同类型的投诉举报诉求,不同地市的法院,不同层级的法院,更甚者相同层级的法院对同一类问题均有不同的裁判理念,裁判结果更是相去甚远。为了深入研究消费者投诉与举报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我们首先需要从实际案例中发现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和关键性。

一、审判实践中存在的消费者投诉举报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案例1:消费者投诉举报诉求杂糅。

原告徐修成到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南阳市卧龙区大自在商行”购买两饼同款普洱茶饼,共计花费700元。 后原告认为茶饼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并混有异物,遂向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现场投诉举报,要求:1、退款并赔偿;2、依法查处。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核查后,不符合立案条件,并将结果告知原告。原告不服,请求确认违法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查处职责。经过法庭的审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投诉问题已被解决,举报事项与原告在行政法上并无利害关联,因此最后裁定了原告的起诉。[(2023)豫1302行初  号行政裁定书。]这一案例涉及到举报与投诉的区别,以及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消费者是否需要提供明确的因果关系以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还是应该依赖于公益保护的理论来支持其举报行为?相关的举报行为是否应当给赋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都需要进一步分析阐述。

案例2:消费者权益维护投诉。

贾友宝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投诉反映上海汽车总站搭售人寿保险的问题,工作人员向其告知应向保险消费者投诉维权平台投诉,咨询电话不处理投诉事宜。贾友宝向银行监管部门申请了行政复议,但被该部门否决了他的复议请求。随后,贾友宝开始提出了行政起诉,最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定,贾友宝的诉状并非保险消费投诉,因此驳回了原告的上诉。[(2021)京行终2626号行政裁定书。]该案例原告主体资格认定中的代表性问题。是否是所有的投诉都均能赋予诉讼权利?法定标准可能不足以应对这一情境,需要运用司法裁量权来平衡公益与个体权益。此外,保护规范理论也可能成为判断的依据,以确保消费者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案例3.职业打假人的投诉举报。

原告王子剑在唐河县郭滩烧鸡店购买了四件,每件内装两瓶“蜜制醋黑豆”,花费500元,后原告认为产品存在另行补印生产日期、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内部专供等情形,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便向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要求查处违法行为并给于奖励。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其投诉事项法定期限内未处理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子健同一时期高频率多次提起投诉举报,涉嫌职业职业打假,不应被赋予适格起诉资格,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将原告诉求予以区别,对于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原告所提起的投诉应当向经营地市场监督部门予以反映,最终维持原判。[(2023)豫13行终388号行政裁定书。]该案例中虽然裁判结果一致,但对于同一问题上下级法院认识并不一致,对于职业打假人的投诉和举报是否应当分别处理,还是全盘否定,应当运用行政法的利害关系和保护规范理论综合予以论证。

以小见大,消费者投诉、举报在行政诉讼中诉求行政机关受理、答复、回复等履责问题,诉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内容问题,诉求行政机关给予奖励或者赔偿问题均存在不同的认识,对统一现象的认识不同,必然裁判结果不尽相同,若要达到统一裁判尺度,就应当对这一问题就行分析,并对出现的问题加以改善,构建更为科学的认定概念和体系。

二、消费者投诉举报的概念与法律演变。

(一)消费者投诉举报的含义与区别。

理论与实践中均是对投诉与举报的阐述,并无消费者投诉举报的专项定义,但本文旨在研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投诉与举报,故在分析几者联系的基础上,侧重于区分消费者保护领域投诉与举报的区别。

在在日常用语中, "投诉" 通常指的是向相关部门报告他人的违法行为,或者描述自己在争议或受害情况下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的行为。相对地, "举报" 一般指的是公民或法人向国家机关揭露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的行为的行为。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相关法律规定也对两者有所描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价格法》等法律中也有消费者就相关问题有权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举报的规定。但相关规定对两种方式作以明确区分,可见这两个概念虽有相似之处,但它们仍然存在一定的区别和混淆。为了解决这种混淆,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试图区分消费者投诉与举报的区别,该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然而,这一区分并没有在行政管理权限方面做出明确界定。实际上, "投诉" 和 "举报" 在其核心概念中都包含了行政权力的介入。该法欲将民事侵权引发的行政介入定性为“消费者投诉”,把违法行为的查处行政介入定性为“消费者举报”。无论投诉还是举报,都要求反映的事项具有行政违法性,行政机关具有处理这种具有行政违法性的行为的职权。但这中行政违法行为侵犯的是谁的权利,并不是投诉举报的核心,但这一问题放在行政诉讼中,便是首当其冲要解决的问题。

(二)消费者投诉举报可诉性的演变与法律规定。

虽然消费者领域相关法律规定均赋予了消费者投诉举报权,但因执法行为和司法行为的本质区别,决定了不是所有消费者投诉举报均能赋予行政诉权。因并不是所有的投诉举报均与消费者有利害关系。对于消费者投诉举报能否进入行政诉讼也经过一系列的演变。

在我国第一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审查都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的“利害关系标准”,即原告需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这一时期由于行政诉讼活动刚起步,很多问题都在模糊与摸索阶段。在1990年10月1日《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说,这一时期的原告主体资格就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都是具体行政行为,另根据经济发展要求,这一概念限制了经济日益更新下的消费者维权要求。为解决“原告适格主体”的涵盖范围问题,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原告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该解释无疑是巨大的进步,将“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扩大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满足了当时群众的法制需求。2015年《行政诉讼法》将这一范围继续扩大,将“法律上利害关系”修正为“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或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与同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2017年《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表述中显示原告资格要求为“侵犯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界定原告主体资格离不开“合法权益”与“利害关系”的判断,立法上对原告资格表述的扩大旨在最大限度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但在实践中,逐渐产生企业之间互相诋毁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乱诉、为不法实现诉讼目的的缠诉、职业打假人的烂诉等现象,致使消费者投诉举报行政诉讼案件数量飞升,这一现象背离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初衷,也毫无意义严重消耗了司法审判力量,浪费了司法资源。为修正此现象,2018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六种情形,其中与消费者投诉举报相关的有(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为作出处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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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消费者投诉举报原告认定标准之合法权益与利害关系。

通过前述关于消费者投诉举报原告主体资格法律规定演变,可以看出在立法层面,对于消费者投诉举报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定围绕“合法权益”与“利害关系”展开,需对二种关系予以解析。利害关系一般是指原告的合法权益被行政行为侵害或者影响,这种权利被侵害和受影响与行政行为要具有因果关系,那么讨论合法权益与因果关系就实属必要。

(一)合法权益的解析。

合法权益是利害关系解析中的核心要件,在行政诉讼范围内,何种权益属于起诉人,以及在何种情况下这些权益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裁判者必须仔细考虑诉请保护的权益是否在行政诉讼保护范围内。当请求维护的权利超出法律赋予法院处理案件的能力时,就意味着它已经超过并扩展到原本应被保障但实际上并不需要得到保障的部分——这种做法既无法有效地维权,也会消耗掉大量的审判力量和时间成本;同时也会给政府机构带来额外的压力与责任感,进而可能会引发过度的干预行为的不良后果。对于公民提起民事赔偿之类纠纷时的合法利益问题上,学者们普遍持有不同的看法:有人主张采用固定的标准来判断是否符合条件(如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还有人认为只要没有明文规定不能行使该项权利就是可以接受的方式;(最后)也有一些专家倾向于采取“法官自由裁量”的原则作为衡量的依据之一[ 姚斌:《行政诉讼中原告的“合法权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件(1989—2011 年)为例》, 《行政法学研究》2013 年第 2 期,第 85 页。]

法规准则更注重保障合法权力的明文设定,此准则的目标是为了维持公共管理的稳固与法律法规的确切性。不过,这种方式往往会落后于社会的实际需要,这也是这个标准的核心难题所在。为了克服这个问题,可以扩展“法”的定义,把一些法律原理也包含进去,以此来解决问题。“法无禁忌”的标准强调的是对权力与利益的区别对待,其中,权力是由法律直接指定的,而利益则是源于权力却没有明确说明的部分。虽然它依然以法律为基础,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某一利益并未违法,那么应予以保护。然而,这个标准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它的应用面很广,而且制定法律的能力有限,可是那些不受法律约束的区域又很难界定,所以所有的权力都可能受到影响,这就导致了标准失去了具体的被告资格的规定作用。司法保障标准更适应于原告身份制度的特点,虽然它似乎具有随意性,也可能使得权利的保护在司法中出现不平等现象。但这一规范背后却有着强大的理论支撑,是建构在德国行政法学说中的"主观公权利"和"反射利益"的概念基础之上。按照这一要求,政府需要维护的是"主观公权利",而"反射利益"将被排斥在外。事实上,司法保障规范理论把原告身份规范和"主观公权利"理论关联起来,这也就是"保护规范理论"。

(二)因果关系的解析。

因果关系要件的认定是另一个关键考量。实践中通常采用三要素或四要素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 李晨清:《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利害关系要件分析》,《行政法学研究》 2004 年第 1 期,第 107 页],以确定原告的投诉或举报与行政行为或决定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1、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可以证明其投诉或举报直接导致了特定的行政行为或决定。这是认定原告主体资格的最有力证据。2、相当因果关系: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因果关系,但有足够证据表明原告的投诉或举报与行政行为或决定存在相当因果关系。3、不是过分间接因果关系:即便不能直接证明因果关系,也不能被认为是过于间接或不相关的。实践中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来做出裁定。对1、2中的因果关系司法给予其诉讼的适格主体地位毫无争议,对不过分间接因果关系如果赋予其适格主体原因,那么本就背离了诉讼模式设立的本质。利害关系中合法权益与因果关系的合并判断是实践中最常用的办法,但是合法权益中分为私益合法权益和公益合法权益,在行政诉讼中对两种合法权益的准入并无标准的答案。

四、司法裁量的互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77号罗镕容案件明确私益合法权益。

在原告资格判定问题方面,司法实践一直在积极探索。在2016年的最高法发布第77号指导案例中,明确了一个判定举报者是否有权作为原告的标准:是否因自身的权益受损发起举报。罗镕容在给吉安市价格管理局递交的投诉举报中,请求他们调查所有的初次购买手机卡的人所支付的卡费用。乍一看,这是为了公众利益提出的举报,然而,最高法透过审查他提供的收费收据和其他相关资料,并对其实际举报目标进行了深入研究后,确定他是私人性质的举报者,并且揭示出他和政府部门对于举报回应的关系,从而证实了他的原告地位。

此举是第一次通过指导案例的方式来确定了关于举报者的原告身份的问题,特别指出了那些因个人权益遭受侵犯而向政府部门投诉的人员,并且给予他们参与行政诉讼的机会。同时,我们也能从另一个角度解读这一规定,即对于那些为了他人利益或者公众利益而向政府机构举报的人来说,若他们的举报行动被视为针对政府举报的行为的话,那么他们就不具有参加行政诉讼的资格。这个区别主要是因为中国行政诉讼的主观诉讼法律体系的目的所决定的,假如允许公益性的举报者拥有行政诉讼的原告权限,那就会背离主导诉讼体制,使得行政诉讼转变为客观诉讼,进而过分干涉到政府部门的工作。

事实上,最高院很早就已经通过裁决方式明确表明过相似的态度,来确定公民是否具备提起诉讼的能力。例如,在2013年发布的答复中,针对举报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判定问题,也使用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的表述。此外,这份回应还进一步深入地解释了一些细节内容:包括举报目的和对象(即是为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利),举报目的及具体要求等等方面的情况都做了详尽描述。在2013年发布的答复中,针对举报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判定问题,也使用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的表述。

“私益举报人”和“公益举报人”之间的区别已由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发布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201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虽然用“投诉人”代替了“私益举报人”, 但其实质理念仍然同第77号案例一样保持不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77号指导案例,并参照前面提到的"利害关系"因素的判断方法,对于举报者和投诉者的诉讼主体原告资格问题中的“合法权益”要素必须是“自身的合法权益”,排除了他人的权益或公共利益。

五、司法裁判的再次互动——(2017)最高法行申 169 号刘广明案引入规范保护理论。

刘广明案是首次在最高院裁决中,通过详尽的辩证论述,融合了“主观公权利”和“保护规范理论”来判定原告资格的案例。这个判决取代了"合法权益"的要求,引入了“主观公权利”,并且运用“保护规范理论”去确定“主观公权利”的范围。这起案件对法院如何认定被告资格产生了深远影响,它首次使用“保护规范理论”作为衡量起诉人是否有行政法律规定的主观公权利的新准则,从而构建了一个全新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此后,法院频繁地援引“主观公权利”、"反射利益"、“保护规范理论”这些术语,用来解释原告资格问题,尤其是涉及到举报人和投诉人的原告资格问题的案例。第77号指导案例明确指出私益举报人在保护规范理论框架内具备行政诉原告资格,这种看法在此理论体系中得到了更深入的发展,使得法院不仅依据起诉人是否捍卫其自身的合法利益来决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还考虑其他因素。 引入“保护规范理论”在司法裁决中,一方面使得原告资格判定标准更为明确,另一方面也表明对于原告资格范围的收紧态势。这种趋势似乎与逐渐扩大原告资格的立法步骤相矛盾。刘广明的案件也告诉我们,不能只依赖单一条款或者单纯从文字表面理解法律法规,而应该考虑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结合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目的,全面考虑整个行政法律制度。总体来说,法院审判尽可能保障公民权益,给当事人资格认定赋予一定程度的灵活度。实现“适用一个法条,就是在运用整部法典”。

从上述的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在原告主体资格认定中,裁判者的司法裁量权发挥着关键作用。裁判者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和相关法律法规,决定是否认定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司法裁量权的行使要求裁判者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合理的判断。首先,裁判者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和证据判断投诉或举报行为是否满足法定标准和因果关系的认定要求。其次,裁判者需要综合考虑规范保护理论,判断投诉或举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保护范围。最后,裁判者需要行使裁量权来平衡不同权益之间的关系,确保公平公正的判决。

六、设计新的认定方法:法定标准与司法裁量的协调。

在法定标准中,不同诉求类型的合法权益的定义和认定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因此,法律规定中应该对于每种情况都有相应的法定标准,以便更准确地认定原告主体资格。其中关键问题是如何平衡合法权益与公益保护。

合法权益的维护是确保公平正义的基础,而公益保护是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法院应该权衡双方的利益,以确保既能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又能实现公益保护的目标,立法层面应当建立更为清晰的法律框架,以明确规定合法权益和公益保护的关系,避免冲突和争议。裁判者应该在具体案件中灵活运用合法权益和公益保护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可能需要更加强调公益保护,而在其他情况下,可能需要更加注重合法权益的维护。裁判者应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权衡双方的利益,以确保平衡得以实现。另外,应当借助大数据的力量,建立一个案例数据库,记录各种类型案例中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结果。这可以帮助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查找类似案例,以作参考。

七、不同诉求下的消费者投诉举报原告资格认定路径。

1.诉求行政机关受理: 消费者要求行政机关受理其投诉是合法的,因为他们试图通过行政机关介入并采取行动来解决问题,如果行政机关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并未受理,行政机关的行为已经影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通常适格成为原告。

2.请求政府回应:当政府机构接收到公众的投诉或举报时,他们会经过研究和处置过程,然后以口述或者书面方式向提出者提供反馈。这就是所谓的"回复"。换句话说,政府部门出具的关于投诉或揭发的文件只是一种承载着处理结果的形式,尽管实际上更倾向于将其视为一种程序性,但是如果政府没有做出任何回应,那就会侵犯到公众的知情权。在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答复仅是行政机关履行程序义务,并不侵犯消费者的实际权益,为了避免加重司法负担,一般予以驳回起诉。但从前述分析看,消费者举报也是促进消费市场健康安全发展的有效力量之一,应当予以有效保护,不应当以一论之。消费者要求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作出答复是为了获取相关信息或解释,以满足其合法权益。根据行政法律规范的主观公权利标准,可以适格成为原告。

3.诉求行政机关履行查处职责:无论是在提出投诉或举报,其目的是推动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如果行政机关没有真正地去研究或是只部分地进行了研究投诉和举报的事项,那么就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拒绝查处、逾期不予查处、不完全查处。投诉者的诉讼权利会因为他们所受到的权益损害程度不同而有所差异。对于拒绝查处与逾期不予查处,主张侵犯合法权益者原告资格较为明确。然而,某些情况下,与投诉事项的民事法律关系不一定导致合法权益受损,从而不具备原告资格。对于不完全查处,法律规范一般未明确对投诉人的请求作出全面回应,因此行政机关在此享有较大裁量权。过强的司法审查可能妨碍行政机关积极性,原则上应尊重其裁量权,不认定投诉人的原告资格,除非其合法权益直接受损。一般情况下举报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查处职责不是适格原告。

4.诉求行政机关对内容做出撤销或变更:在废止案件中,消费者的起诉权可以被划分为虚假利益和真实利益两个类别。当消费者是虚假利益时,他们的权益并不真正存在,或是这些权益跟举报的事项并没有直接关联,所以不能构成法律上的联系,这意味着他们缺乏起诉权。但如果是真实的利益者,那么他们的权益受到了损害,并且这个伤害是由举报的事情引起的。但是,因为消费者不是行政决定的相对人,他们的权益受到影响的原因和行政决定之间是否有关联是不明确的。因此,他们的起诉权取决于他们与行政决定的关系是否有必然性。如果无关,则只需向消费者提供回复并履责,这样就完成了法定义务,此种惺惺下消费者原告投诉不适格。真自益型投诉人通常涉及三方法律关系,其原告资格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不同情况。如果存在利害关系,应承认其原告资格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消费者举报,行政机关受理后,需要对商家的违法行为予以调查,针对调查的结果或立案,或不予立案,立案后最终可能会对商家予以行政处罚。但是上述的行政行为结果对举报者不产生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对其私益合法权益并不减损或者加重,举报者对此并不享有诉权,并不是适格的原告。

5.要求行政机关给予奖励:消费者举报引发的后果之一就是行政机关给予奖励,但是给予奖励的前提条件是其举报的违法事实经行政机关调查后予以立案并处罚,在这种情形下,举报者享有主体资格。如果举报的事实经行政调查并不符合立案条件,更不符合奖励的条件,这种情形下,不应当赋予举报人原告主体资格。

6.要求行政机关采取特定措施:如果消费者要求行政机关采取特定措施以满足其合法权益,例如采取行政措施予以保护其人身权利,通常基于维护合法权益的考量。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量适度的赋予投诉举报人原告主体资格。

八、职业打假人的原告资格认定路径。

职业打假人的起诉通常不值得法院提供诉讼保护。首先,他们通常投诉的问题涉及细微的食品标签、包装不合规或与宣传不一致等问题,虽然在监督生产者和经营者合法运营方面具有一定意义,但难以看出这些问题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明显侵害。其次,裁判记录表明,职业打假人的投诉通常会经过行政机关的调查处理,然而他们仍然会毫无必要地与行政机关争执,缺乏合法性。最后,如果他们提起诉讼是出于奖励或金钱利益,那么他们的起诉目的已不再是为了救济,而更像是期待更高的罚款以获取更多奖励,因此不值得司法保护。尽管按现行的利害关系理论,他们作为消费者可能具有原告资格,但他们的起诉并不值得法院浪费司法资源,因为这会干扰司法工作秩序。最高人民法院也在裁判文书中表明了态度:反复多次以相似理由大 量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并非因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寻求救济, 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客观上耗费了大量的行政及司法资源。[参见段彦龙诉太原市政府再审申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 11894 号行政裁定书。]  结语:消费者投诉举报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在现行法制不全面的情形下,通过制度引入、司法裁判、设计新方法等形式进行补足,在司法实践中切实体现几种方式的互动,从而使消费者投诉举报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更全面严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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