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呈现出司法实践运行与法律文本逻辑相背离的“二元分化”困境。从法律文本逻辑层面看,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当事人均可以原审生效裁判存在错误为由启动或者申请启动再审,体现出救济程序启动的便利性与裁判错误纠错的苛刻性。但是此种法律文本逻辑并未传递到现实司法实践中去,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陷入到“申诉难”、“纠错难”的实践难题中去。这一困境是因我国职权主导的刑事再审启动模式偏离运行和“确有错误”规定的宽泛模糊所致。困境的消解应当回归到制度设计本身,重塑价值理念,明晰功能定位,从启动主体、启动标准、审查程序三个方面实现对刑事再审程序启动模式的改进。
主要创新点:本文运用文本分析法,着重强调对于《刑事诉讼法》中立法条文的解释、比较,并深入挖掘其中的规则、条款等信息。具体而言,在通过条文分析发现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中存在的“二元分化”困境后,致力于探究这一程序最初设计目的与功能定位,兼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对比现行诉讼法中的条文关系,找寻“二元分化”困境的消解路径。
以下正文:
一、“南辕北辙”——刑事再审程序启动模式的现实困境与原因探析
(一)“南辕”:刑事再审启动模式的法律文本逻辑
1、救济程序启动的便利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2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25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4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作为申诉的主体,法院也可以主动启动再审,而检察院可以通过抗诉方式来启动再审。上述三种启动方式并没有明确区分是否对被告人有利的情形。换而言之,只要在发现原审生效裁判出现错误的情形下,上述主体均可采取法律所规定的的方式来启动或者申请启动再审程序。对于作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法院、检察院而言,主动启动或者抗诉启动再审这两种启动方式所承载的是积极、客观的义务。也就是说,一旦司法机关发现原审生效裁判存在错误,则必须及时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纠正审判中出现的错误。而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而言,以申请方式申请启动再审这种启动方式所承载的是法律赋予其的申诉权利。其在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指出原审裁判可能存在的错误后,在满足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时,法院、检察院必须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可以看到,我国刑事再审救济程序的启动极为便利。
2、裁判错误修正的苛刻性
通说观点认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立法与实践的指导思想。而这一理念也传递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条文设计中去,第254条明确将“确有错误”规定为法院主动启动或者检察院抗诉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法定条件。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条文设置来看,相比于第254条规定的“在认定事实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启动再审事由之外,当事人申诉所引发再审的理由有所增加,包括“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以及“......,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由此可以发现,对于当事人通过申诉引发再审的情形,原审裁判错误的容忍度更低,更加重视原审裁判的公正性与正当性。综上来看,我国法律规定中对于原审生效裁判的容错率是比较低的,对于实体上的错误以及程序上的错误,做到有错必纠,而且对于一些侵犯司法廉洁性的事由也是毫无例外地纳入纠错行列,对于裁判中出现的错误纠正极为严苛。
(二)“北辙”:刑事再审程序启动模式的司法实践难题
然而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话语体系下,刑事再审案件救济程序启动的便利性与“有错必纠”苛刻性的法律文本逻辑并没有传递到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去,反而在现实中呈现出“两极背反”的异常状态。[ 王宇坤:《刑事冤案救济“二元分化”的 困境与破解》,载《犯罪研究》2016年第2期。]一方面,当事人面临“申诉难”“再审启动难”的现实困境;另一方面,法院、检察院可能基于种种原因陷入“纠错难”的两难局面。
1、当事人的“申诉难”
我国当前引发再审程序启动的主要材料形式仍然是当事人申诉这一类别,但是通过当事人申诉申请启动而真正引发再审启动的比例少之又少,这从实践中大量被驳回的申诉通知书就可见一斑。以N市W区法院为例,以2016—2022年为区间,可以看到,该院审结的刑事再审申诉案件仅仅立案31件,仅占全部案件的25.6%,这其中还包括9起被害人申诉的案件。而真正由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申诉引发再审程序启动进而实现对被告人权利救济的案件仅占全部案件的21.2%。申诉审查口径的“严把守”带来的是因申诉无法及时有效回应采取的上访越访。被告人长年累月的申诉上访,案件搁置,权利得不到救济。而且由于法院司法资源的匮乏导致形式再审启动程序也难以实现制度所期待的“发现一起、纠正一起”的目的本身。加之法律条文本身规定的模糊性与缺乏实操性,使得实践中出现部分法院工作人员恣意或者随意拒绝启动再审程序,出现权力滥用致使当事人申诉屡遭驳回的问题。这不仅会降低人民群众对于法院生效裁判的预期,而且还会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2、再审模式的“纠错难”
当事人的“申诉难”还仅仅是“纠错难”的开端。根据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显示,2009-2022年的全国法院审结的刑事一审案件数量总体呈上升态势,其中2021年审结125.6万件成为最高峰值,2009年审结76.7万件为最低峰值;而在这期间内全国法院审结的刑事再审案件数量总体保持稳定态势,最低是2016年的2713件,最高是2021年的3935件。[ 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20587eaef248beb61ed6596018865c.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8月9日。]可以看到,虽然我国目前对于具有重大影响的刑事冤假错案的纠正呈现出上升态势,但是却并没有将其传递到刑事再审纠错案件的数量中去。其中,固然有刑事办案质量显著提高而减少了错案发生的因素,但也表明错案发生的渠道并未以申诉启动抑或职权启动为主要路径。
表1 2019—2022年刑事再审案件启动主体数据统计
(单位:件)
启动方式
年份 申诉 抗诉 依职权 刑事再审收案量
2018 18761 936 2314 3299
2019 21161 777 2308 3300
2020 18999 828 2616 3271
2021 29668 950 4875 4378
2022 27153 1260 2343 3526
(三)“寻因”:刑事再审程序启动模式失范的原因探析
1、职权主导模式下的刑事再审抑制倾向
我国目前刑事再审启动模式共有三种渠道,但是对于当事人的申诉,若想引发再审程序的启动,必须通过职权程序的转化,但这一转化渠道并不畅通无阻。根据全国司法统计公报数据可见,从2019年至2022年,我国刑事一审、二审案件的数量在增长,但刑事再审数量占一审、二审案件数量的比例并未提升。刑事案件的再审启动需要花费大量的司法成本,伴随着程序启动带来的责任和风险,使得司法机关既缺少“发现刑事错案”的动力,又没有“应该发现而没有发现刑事错案”的责任,由此造成制度执行的“功利主义”倾向,进而导致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失范。另外,救济渠道的职权性还给相互推诿提供了“操作空间”,增加当事人的救济成本,损害法院再审审查的公信力与权威性。
2、“确有错误”规定的宽泛性与模糊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虽然规定了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事由,但是并未对刑事再审启动与再审认定错判二者的证明标准予以区分。[ 毛灵军:《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类诉讼化改造》,载《江西社会科学》2021年第10期。]以N市法院为例,自2016年至2022年期间的刑事再审案件统计结果来看,实践中的刑事再审启动事由集中于新证据、法律适用、量刑不当、诉讼程序违法、证据不充分几大类。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大量采用非法定事由譬如“原判决确有错误”、“撤销缓刑规定有误”等含糊不清的表述。究其原因,在于“确有错误”规定的宽泛性与模糊性所致。
图1 N市W区法院2016-2022年刑事再审案件启动事由
首先,对于法院和检察院自行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标准而言,“确有错误”一词缺乏具体的范围限定,导致司法机关的裁量权较大,给予其随意启动或者不启动的“操作空间”,这也从上述大量的事由模糊宽泛启动或者不启动再审程序案件中可以见得。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虽然无法定启动事由,但司法机关因为当事人的缠访,为了维稳或者考核指标需要而启动再审。其次,对于当事人以申诉方式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标准而言,即便有相关的规定及司法解释,但是依旧可操行不强,存在被任意或过高解释的可能性。譬如对于证据的确实充分程度如何把握的问题,实践中可能出现部分司法人员将这一标准提高到较高的证明程度以此来驳回当事人的申诉。加之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再审审查的系列程序并不足够公开,这也使得这一程序的效用发挥并不理想。[ 柳斌、段炎里:《刑事再审程序错案纠错功能之重塑———以审判阶段错案的发现和纠正为视角》, 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3期。]
二、“追本溯源”——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制度价值与法律学解释
以正当程序发现事实真相并最终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实现公平正义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其法律条文设计亦紧紧围绕于此。但是由于实践中各种因素的制约,裁判不可避免出现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错误。对此须有配套的程序纠正生效裁判出现的错误。而刑事再审启动程序则是刑事再审制度实现其制度价值的前提条件。对这一制度的改革完善需要准确认识程序设计背后的价值博弈与功能定位,方可在发的公正性与安定性之间寻得平衡。
(一)刑事再审程序背后的价值博弈与功能定位
1、价值博弈
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总括性价值在于“纠正错误”,但在这一总括性目标之下,还囊括了更为具体明确的价值导向。也就是说,再审程序最终需要纠正哪些类型的错误。在对生效裁判文书既判力与权威性的突破下,刑事再审程序呈现出程序的反复与特殊。在这一程序的背后,存在着多种价值的博弈。[ 陈逸宁:《刑事再审程序启动制度研究——以京津冀三地2013年到2018年间刑事再审判决书为样本》,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总第三十二辑。]
(1)法的安定性与法的公正性
刑事裁判生效后即具有既判力,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才可以更改。既判力理论所强调的是法的安定性,为了保证司法权威,不可随意地启动再审程序。与之相对的是法的公正性,其核心即在于纠正不公正的错误生效裁判[ 江必新:《完善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2011年第5期。]。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必然涉及到法的安定性与法的公正性之间的冲突,过分强调其中一种都可能导致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程序涉及目的无法实现。
(2)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
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真实的过程,实体真实是通过程序公正得到的结果,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分割。但是不可再现性是客观真实的固定属性[ 柳斌,陈娟,《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原则及主体》,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0期。],我国长期坚持的刑事诉讼理念为“有错必纠”,在实践中出现过分强调实体真实的情形,基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这并不利于诉讼目的的实现。
(3)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过于注重惩罚犯罪的偏向,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往往较为积极,但是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往往较为消极。这一方面可能由于对于纠正已生效裁判的审慎态度,但也不乏排除部分办案人员存在情绪倾向,而这与加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司法理念是相离的。
总而言之,刑事再审程序中涉及到多种价值理念的冲撞与判断、选择,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也必须兼顾到其中的各种价值,通过正当程序保障实体真实兼顾诉讼经济效率。
2、功能定位
首先,刑事再审启动程序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刑事再审启动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花费单独的篇章予以设置,其与刑事再审程序一起划归在审判监督程序。刑事再审程序作为最终的程序导向所在,使得刑事再审启动程序长期混同甚至依附于其。[ 殷闻:《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理论反思—以冤假错案的司法治理为中心》,载《政法论坛》2020年第38期。]按照现代刑事诉讼的原理,审判监督权仅仅是引发再审程序的前提之一,并不占据主要位置。而在我国长期奉行的“有错必究”理念之下,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立法设计乃至司法实践层面逐渐偏向于追求实体真实。在价值博弈中,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司法权威性长期让位于实体真实。但是根据前述司法统计数据以及笔者的办案经验来看,当事人通过申诉引发再审程序的启动才是主要路径。我国在立法设计上将刑事再审启动程序内容划归到审判监督程序篇章,体现出立法设计中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这将司法机关的审查作为当事人申诉引发再审程序启动的前提,也是导致申诉难的原因之一。且赋予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独立的程序价值可以有效消解公众对于司法存在的质疑。[ 李训虎:《刑事再审程序改革检讨》,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3期。]
其次,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首要价值应为人权保障。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这一程序所追求的程序正义目标在于在人权保障和惩罚犯罪之间寻得平衡。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出现部分审判人员偏向于积极主动引起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而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采取消极态度。这不仅是对法律赋予国家机器刑事追诉权力的恣意,而且一定程度上也不利于被告人的个人人权保障,还会导致刑事再审启动程序失去应有的正当性。
英美国家对此采取的主要解决措施为将禁止双重危险确立为其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原则,强调刑事再审程序中对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4~25页。]而我国并未明确规定“禁止双重危险”的程序原则,在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过程中,其启动事由和条件并未明确区分是否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形,即使再审程序启动后不利于被告人,也并未对此附加任何严苛条件。而司法机关只要基于原审生效裁判有错误便可启动刑事再审程序而无论其是否有利于被告人与否。这不仅会损害法的安定性,而且也并未体现出法的公正性,因为被告人的权利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下,其人权保障并未落实到位。
(二)法解释学下的刑事再审启动程序
如前所述,仅通过比较法律条文可以发现,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方式及其条件的规定与当事人申诉引发再审程序启动方式及其条件的规定并不相同。当事人申诉引发再审程序启动的条件比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的条件更为详实具体。这也导致理论上有观点认为,我国对当事人申诉再审的规定与对法院、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规定存在“事由差别”。换而言之,即“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只需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而当事人申诉再审,则需满足比如“发现新证据、适用法律有误、枉法裁判、程序违法等”法定情形[ 邓思清:《完善我国刑事再审启动程序之构想》,载《当代法学》2014年第3期。]。但此种观点显然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因为我国立法条文之所以如此规定具有特殊的背景。我国的刑事再审启动模式虽然有三种渠道,但最终可以引起再审程序的只有法院和检察院,当事人的申诉仅仅是司法机关依照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材料”,其并不能必然地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这一程序本身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属于典型的“权力垄断性”。[ 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第5期。]如此来看,上述认为当事人申诉再审的启动事由不同于司法机关依照职权启动再审的事由的观点显然无法成立,因为当事人申诉本身就无法独立地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启动再审的独立事由又从何谈起呢?
基于此,我们可以采取更为合理的解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3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应当属于对于第254条“确有错误”内容的细化,即便其条文次序排列于第254条之前。正如某些学者所说,“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的申诉确立了启动再审的具体法定情形。这些法定情形,其实也就是刑事再审的法定事由。”[ 周俊彦:《刑事再审启动是否应当“有错必纠”?—《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的解释论重构》,载《中外刑事法学研究》2023年第5辑。]这一观点也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观点不谋而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的规定,检察院在原裁判确有错误时应当提起抗诉。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91条进一步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十种情形。经过对比可以看到,上述法定十种情形是在第253条的基础上,从检察机关的角度,对检察院享有的审判监督权力的具体细化。因而,如果从法律解释学的体系解释角度出发,《刑事诉讼法》第254条所规定的“确有错误”标准其实等于《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五种情形。
三、“衡平有据”——刑事再审启动模式“二元分化”困境之消解
(一)“有据”: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理念与功能定位的重塑
理念是根本,是制度改革成功的前提。[ 苏新建:《主观程序正义对司法的意义》,载《政法论坛》2014年32期。]司法者对于刑事再审程序的态度传递到司法实践中正是这一程序所应秉持的原则所在,而对于理论层面的更新必然会影响到整个再审制度的改革与发展。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也曾提出过“依法纠错”这一原则理念,但是由于其缺乏明确清晰的范围界定或者可操作性的规则指引,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被边缘化,“有错必纠”原则成为主流。在“有错必纠”这一原则的指导下,我国刑事诉讼在程序涉及以及实践运行中也呈现出追求实体真实主义的特点,而对于程序公正和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一直是长久追求的目标所在。如前所述,刑事再审程序存在多种价值博弈,实体真实和程序公正便是其中的一对矛盾。过分强调“有错必纠”原则,恣意或者随意启动或者不启动再审程序,不仅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也会对司法权威性造成损害。[ 卞建林、桂梦美:《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困境与出路》,载《法学》2016年第4期。]因而,欲设置科学的刑事再审启动程序便应秉持兼顾形式正义和实践理性的理念以实现矛盾的动态平衡。
具体而言,转变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理念需做到以下几个方面:(1)保持纠正错误的原则。再审启动的必要前提为原审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各国的刑事再审程序也都以原审生效裁判的错误为中心展开。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2年和2018年两次修法后对再审制度立法目的解读均为“为最大限度地纠正确有错误的已生效判决、裁定,保证有罪的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法律追究......”,因此。纠错被保留在理念中具有合理性。(2)在纠错为原则的前提下,还应当秉持审慎的态度于其中。司法裁判的作出应当兼顾诉讼经济及效率,不应不计成本的投入成本。刑事再审程序一旦启动,便伴随着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可能被推翻的必然性,也意味着可能耗费司法资源也不一定得到真正绝对正确的实体真实。这不仅会影响到公众对于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判的期待,而且还可能损害司法权威。因此,作为维护司法权威的关键环节,裁判的稳定性至关重要。其设计和运行应实现秩序、公正和效益等价值间的平衡,指导思想中展现审慎的态度,表现出严格性和权威性。[ 陈永生、邵聪:《冤案难以纠正的制度反思—以审判监督程序为重点的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4期。](3)规范化也应当成为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理念之一。如前所述,曾经最高人民法院也提出过依法纠错的理念,但由于缺少具体明晰的可操作规范,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却演变成鼓励司法工作人员敢于纠错的局面。这不仅是对依法纠错理念的偏离,而且也不利于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事实上,“法律在本质上是对专断权力之行使的一种限制”,[ 陈学权:《论刑事诉讼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并重》,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4期。]程序法的价值之一便是对“恣意性”进行限制,依法纠错这一原则自然也不例外。规范化是其应有之义,换而言之,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条件、启动事由等应当遵循最基本的程序法定原则。以明确严格的条件设定,确保司法机关能够有可操作性指引,可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步骤来启动已生效裁判的审理,避免出现随意之失范。(4)价值理念中还应反映人权保障的内涵。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之一在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而且对于刑事再审的启动而言,我国并不区分是否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形,因此其存在被告人是否会被再次折磨的可能性,被告人因此也会处于极度消极不安的情绪之下。[ 刘甜甜:《刑事再审启动的实践失范与困境消解》,载《甘肃理论学刊》2020年第3期。]故应当在刑事再审程序的理念中体现出对于人权保障和非常救济的要求,这也与正当程序模式下对刑事诉讼目的的要求相契合。
基于上述四个理念,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在功能定位上应当仅仅围绕救济和纠错两大功能展开。虽然这一程序是因原审生效裁判存在错误而诞生,但其作为区别于刑事一审、二审的非常规救济手段,其也应当服务于司法的稳定性、权威性以及人权保障。因此,刑事再审程序的救济功能应当优先于纠错功能。在突出救济功能这一原则的指引下,应当对引发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错误予以限制,例如只有在出现对案件公正产生重大影响的事实认定错误或者重大的法律适用错误之时方可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同时这一程序也应当吸收“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精神,在司法实践中避免落入过于强调惩罚犯罪的窠臼,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程序启动也应当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此外,刑事再审程序设定时的初衷在于救济被无辜定罪者而非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此我国也应当顺应国际刑事司法的主流,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启动设置严格的限制。
(二)“破局”:刑事再审程序启动模式的改进
1、启动主体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再审程序引起的主体共有三种,但真正能够引起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只有司法机关即法院和检察院,当事人申诉并不必然启动再审程序。司法机关启动再审程序的模式固然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等优势,但是由于其运动员兼裁判员的嫌疑以及实践中由于再审启动条件设置过高,导致出现这一程序效用大打折扣的问题。此时,设置独立机构以规范刑事再审启动程序便具有实际意义,因此我国可以考虑引入此种“独立第三方”的参与理论,[ 柳斌、陈娟:《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原则及主体》,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0期。]其所具有的充分独立性和专业性是当下职权主义模式下的再审启动主体所不能及的。即使是许多采取司法机关型的国家也会尝试在现有的司法机关审查框架下进行一些修正和探索,即设置一个相对独立的专门负责刑事申诉案件的审查机构。而这对探索我国刑事再审启动模式的改革来说也很有意义,应当对现有的再审申诉审查模式进行变革,并取消法院可以自行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
具体来说:(1)对于当事人申诉期待引发再审程序启动的模式而言,可以设置专门的再审审查机构,确保这一机构的独立性与专业性,保证可以提供相对来说较为隔绝的程序环境,尽可能地排除其他因素的潜在影响。对此,有学者提出可以借鉴英国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制度,建立附设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独立机构命名为刑事再审审查委员会。[ 马贵翔、徐加祥:《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正当化探析》,载《政法学刊》2017年第4期。]笔者并不赞同此观点,附设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更加容易带来对司法独立自由裁量权的干预。笔者认为基于现有的司法框架,基于检察机关作为审判监督机关的功能定位,在检察院内设置该独立机构更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该委员会的宗旨即在于独立性和专业性,因此在委员会委员的选任上,应当突出专业化色彩。具体而言,应当选择专业知识扎实、司法经验丰富,特别是具有刑事方面的办案经验的人士来担任。有学者提出应当广泛吸收社会力量,选拔特别是有法律援助和刑事辩护经验的人士担任委员,例如高校的法学教授、具有丰富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以及司法鉴定方面的专家等。[ 王晨光:《借助司法公开深化司法改革》,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3期。]在具体工作模式上,参考审委会的工作模式,赋予各委员广泛而独立的调查取证和调卷权等。(2)对于由检察院抗诉引起的再审启动,则应当由法院依据再审启动的标准对其进行审查之后再决定是否启动。
2、启动标准
我国在刑事再审程序启动标准的设定上采取更为科学、审慎的态度,充分全面吸收既判力理论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这并非对于刑事再审制度的全盘否定,而是基于刑事再审程序的例外救济功能而选择的基本方向。即只允许例外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的再审启动以便纠正目前司法实践中刑事再审启动中的乱象并实现维护司法裁判权威性的目的。
首先,对于刑事再审案件应当区分是否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形,并且根据不同案件类型适用不同的启动标准。具体而言,基于防止国家刑罚权失范以及保障被告人权利的理念,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启动应当采取审慎、严格的态度。但同时也应维护被害人的权益以及追求实体正义,因此应只有几种例外情形方允许再审程序的启动,这里应当有具体的法律条文予以明晰,供司法实践中操作。而对于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启动程序来说,采取分层设定的标准显然更加科学,主要在于对现有法律条文中诸如“新证据”“确有错误”等概念的明晰[ 宋志军:《从旧与从新:刑法再审之程序法适用论》,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4期。]。对此,笔者认为可以按照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等进行分类,减少具体概念在适用过程中的模糊和可操作性差的问题。在分层设计上,应将再审程序启动的标准与再审认定错案的标准区分开来。在具体事由的设定上,可作如下设计:(1)被害人未死亡;(2)原审生效裁判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变造或者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3)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应当轻判或无罪;(4)原审生效裁判作出所依据的其他判决或者裁定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失去法律效力的;(5)参与原审生效裁判作出过程中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存在涉及司法廉洁性事由的;(6)原审生效裁判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并因此导致原审生效裁判量刑畸重的。上述6个事由满足任意一个事由便可启动刑事再审程序,但对于再审启动程序来说,无须达到一种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3、审查程序
结合当前司法改革,笔者认为除了前述所讨论的设置专门、独立的审查机构,将再审申诉案件的审查统一交由专门机关负责外,在刑事申诉案件的具体审查程序上也应作出如下改进:(1)审查程序可以分为前后两步骤,即在受理和初审阶段,实现设立刑事申诉立案登记制的探索,以形式化审查作为申诉立案的审查标准。主要审查范围在于申诉人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申诉的材料是否齐全完整。这样一来既可以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也可以推动涉诉信访案件纠纷的司法化解决。而在案件受理之后的审查过程中再采取实质化审查标准,判断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启动条件。这一做法在笔者所在法院已经实现,但我国现行司法体系下并未明确规定申诉立案登记制,仍需有待相关规则的制定与完善。(2)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来看,部分负责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法官,并不倾向于采取听证方式,更多的采取书面审查模式,更遑论刑事申诉案件了。笔者认为,在具体的案件审查过程中,可以以书面审查模式为主,兼采听证模式。以公开听证程序为原则,同时允许一些诸如申诉人明确表示放弃适用听证程序,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案件采取不公开的方式等例外情况以平衡司法资源的投入。(4)在申诉案件的审查过程中,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诉次数予以限制,一方面可以明确申诉审查结果的终局性,避免出现申诉、复查的重复性,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滥诉、缠诉等现实问题。但同时考虑到申诉的现实需要,允许申诉人对驳回申诉的裁定享有申请复议一次的权利。
结语
作为最后的特殊救济程序,我国在未来完善刑事再审启动程序中应当坚持“依法纠错”原则,突出程序独立性价值,并明文规定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标准、主体、审查方式,推动刑事再审案件工作法治化臻微入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