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直以来都是审判实践中的难题,该类案件的裁判结果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对当事人的婚姻、家庭生活造成影响。因此,如果正确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内心安全感和法治获得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 个人财产 共同财产 连带清偿责任
一、民法典施行前我国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作为新中国成立的第一部婚姻法,出于时代原因,其具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该法中在第二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上述规定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男方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
198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该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基本延续了1950年《婚姻法》的规定,但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方面,改变了由男方单独清偿的规定,具有进步意义。
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壹“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是第一次从立法及司法层面规定对约定财产制下单方举债的清偿。
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律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将债务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从夫妻双方和债权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来看,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除特殊情况外,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非负债方如果想不承担还款责任,就应举证证实债权人和债务人已就就该 债务已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但该规定中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要求难度过大,对普通自然人明显过分苛责。另外,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涉及离婚过程,会导致容易出现以虚构债务的情形加重夫妻一方的负担,以此达成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损害夫妻一方利益。后期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就该解释出台了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补充规定的目的是希望通过外延限定的方式解决非举债方与债权人之间利益不均衡的问题,但民间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仍有较多负面评价,尤其是以女性为主的“非举债方”群体,通过多种渠道反映其对该条规定的不满,积累了较多的意见。2016年三月全国人大十二届五次会议期间,45位全国人大代表分别联名提出5条建议,要求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审查。尤其是2008年金融危机后,民间借贷出现崩盘、市场金融秩序出现混乱,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频发,危及婚姻关系的稳定,影响人民群众的内心安全感和法治获得感,经常会出现“人在家中坐,债从天上来”的情况,使得朴素社会大众在感知情感和理性认知上均难以接受和认同,一定程度上挫伤了人们对婚姻的信心,造成了社会不安定因素。
出于多种现实因素的考量,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颁布了法释〔2018〕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首次明确对于超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的单方举债,由债权人来举证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以确保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均享有决定权和同意权,从而有铲地防范了随意“被负债”的情况,较好地平衡了婚姻安全与资金交易安全。该解释的内容在后续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基本得到沿用。
二、《民法典》颁布后的认定规则及理解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部分的法律条文日益成熟,尤其是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方面的认定趋于完善,一定程度上平息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对于上述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该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一方,主要表示方式为共同签字或另一方进行事后追认形成夫妻合意。第一种是我们常说的“共债共举”,夫妻双方共同订立债务凭证是最简单的一种方式。第二种是追认的方式,即非举债方事后对债务进行认可,形成一种夫妻合意。审判实践中,对于“事后追认”认定需结合非举债的配偶一方的相关行动来综合判断其真实意思示,在审判实践中经常被采纳为“事后追认”的一种行为夫妻一方知晓借款的存在并参与部分还款的行为,也可以推定其行为属于“事后追认”。追认方式并不限于书面方式,各类能够承载追认内容的方式均可,包括但不限于电话录音、短信、微信、邮件等。
第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此类债务是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情形。而日常家事代理是对夫妻因日常家庭生活所负债务性质认定的依据,债权人应当对此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对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如何判断,一般基于债务的用途和数额两个标准进行。在用途方面,一般应当用于家庭日常支出、生活消费、子女教育、老人赡养、衣食住行这些最基础的地方。另外,对于为增加家庭收入而进行的投资行为是否属于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夫妻一方为赚取利息而进行的投资经营,其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超出日常开支,但该投资行为所获利息亦被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另一方又无证据证明其与配偶有其他的收入足以支持其开销的,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数额上,应当结合夫妻双方的家庭条件、职业状况、各自的收入水平进行综合裁量。通常情况下,如果认为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时,借款数额不应超过夫妻双方的年收入过多。另一种情形,夫妻一方所借贷的金额已明显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需求的范围,但债权人可以举证证实债务被用于债务人的家庭日常需要,例如债务人家庭在一定期限内无故添置了许多资产,夫妻双方对资金来源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或者夫妻双方在债务发生后一定期间内存在大量无法合理解释互相转账,也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债权人应举证证实该债务被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中。对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通常采用“行为论”作为认定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表现为夫妻双方共同参与了从事承包经营、个体经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或夫妻一方得到另一方的明确授权对外实施经营行为,例如出借人能够证明借款转入公司账户且夫妻在该公司当中担任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等,即可作为认定夫妻参与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的初步证据。另外,相较于家庭生活所需款项数额,生产经营性借款的数额往往较大,因此借款数额也是一种判断依据。
三、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分配举证责任实质上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风险分配,但目前法律规范与审判实践之间仍存在不匹配的情形,很多事实的认定需要依靠逻辑推理或证据形成关联链条,证据真伪性的判断难度也较大。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不能机械化地依照法条进行,在此情形下对审判技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科学分配举证责任意义重大。在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相对而言处于强势地位,作为掌握资金的一方,其对款项的使用和流向有绝对的决定权,在出借债务前应合理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若债权人认为与债务人借贷交易存在一定风险,可以选择拒绝出借款项,同时对于借款发生时确不知情的非举债一方,在借贷关系中明显处于劣势地位。基于权责相匹配原则,债权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标准,应结合其与夫妻双方的关系、亲密程度,对夫妻之间财产管理情况的了解程度作为判断依据。考虑到后续权利主张的便利及司法效率的提高,作为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应履行自身的注意义务,应当充分考虑借款人在借款时,作为债务人配偶是否有必要知情以及债务人所借款项的具体用途,并在借款发生时主动掌握证据,比如在借款时通过要求配偶签字或以通讯联系方式确认配偶自愿作为债务共同承担主体。在审理的部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因为债权人一方怠于履行自身的注意义务,导致非举债一方对共同债务不予认可进而引发还款责任的争议,对审判过程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造成障碍。如果债权人对自己所出借的款项都尽到审查及高度注意,那么,在真正进入司法环节时将会消耗极大的司法资源来去弥补本该属于债权人的义务,同时也会造成债权人轻易将夫妻债务的举证责任转移给法官。实际上,只要在借款发生前夫妻双方达成共识认可债务,会大大降低日后在还款过程中发生纠纷的概率。对于债权人来说只是举手之劳,却可以极大程度上减少民间借贷纠纷数量,减轻审判压力,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只有加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问题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对于借款人来说,也需要对涉及债务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举证,以避免虚假诉讼的产生。
四、探索建立夫妻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的基本精神为“谁借贷、谁承担”,目前该制度在我国适用较少。在未来夫妻财产发展方向上,可探索采取对夫妻财产契约公证制度,夫妻双方在婚后对各自财产进行分别财产制的公证。公证后,夫妻一方和债权人发生纠纷时,债权人是否对夫妻双方适用分别财产制知情就不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抗辩事由,在此情形下首先推定债权人对夫妻双方婚后适用分别财产制度是知情的,若债权人坚持认为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应由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此来减少在审判实践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产生的争议。